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竹簡字第37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華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文華於民國103年2月8日晚上8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住家與弟弟 洪玉霖 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洪玉霖之配偶即告訴人 吳芝嫻 便以「HTC」廠牌之手機錄影存證,被告洪文華見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強抓上開手機後,再予以摔擲在地上,造成該手機損壞而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洪文華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芝嫻告訴被告洪文華毀損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庭103年度竹調字第28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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