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傳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傳益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經聲請減刑,再經本院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1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並因減刑前已納易科罰金2分之1而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員交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1日下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員林游泳池」附近路邊與友人共同飲用鹿茸酒後,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構成犯罪,仍於酒醒後之翌日下午2時許,駕駛引擎號碼00-00號電動自行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弄00號之住處。嗣於12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與三民東街口時,因不遵守交通號誌,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102年7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4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傳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通知單影本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查被告林傳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上路,經警於102年7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4毫克,此有上揭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按,已超過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應認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如事實欄所示多次酒駕前科外,復於102年1月26日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一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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