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銘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銘係以從事義肢買賣業務為業,平日需開車前往客戶住處裝設義肢,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陳家銘於民國101年6月6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進,途經彰鹿路7段與彰鹿路7段330巷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陳家銘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莊榮 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鹿路7段330巷旁之農藥店前由北往南穿越道路行駛時,屬起步行駛之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莊榮有 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蜘蛛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右側氣胸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陳家銘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警員 戴文信 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榮有之妻 莊梁秀逸 委任 武燕琳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7月31日、102年2月28日出具之診斷書各1紙、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15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9月1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蒐證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則被告駕車時,即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亦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卷附之現場照片,該處路段分向線以槽化線標示,而肇事路口之巷弄固然寬僅五公尺亦無號誌警示,一般駕駛人確不易查知路口的存在,俾及時減速小心通過,惟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該處路段分向線以槽化線標示,而路口處之槽化線中斷,形成一個缺口,倘被告注意及此,當查知路口的存在,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認被告有違此注意義務,益徵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實有過失。又被害人莊榮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前揭之傷害,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張哲榮 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莊榮有駕駛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在上揭彰鹿路7段330巷旁之農藥店前由北往南穿越彰鹿路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依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顯示,撞擊點約在彰鹿路北面道路之快車道上;且以被告車輛之撞擊點在右前車頭、被害人機車之撞擊點在左側踏板處,佐以現場之輪胎煞車痕之方向及被告車輛為閃避被害人機車而橫越至對向來車車道等情(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39頁),足認被害人駕駛上揭機車行至無標誌或標線之交岔路口轉彎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致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害人莊榮有於此事故顯亦與有過失。然查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不因被害人莊榮有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承以以從事義肢買賣業務為業,平日需開車前往客戶住處裝設義肢,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是被告駕車行為,係有反覆繼續性而對人之身體、生命有危險性之行為,則其於從事駕車過程中,因過失不慎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警員戴文信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莊榮有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及被告上揭過失尚非肇事主因,且過失之程度較被害人為輕,且被告因和解金額差距太大,而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合意,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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