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文雄為圖減省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承租處之電費支出,竟於民國102年8月8日前某時許,持螺絲起子等工具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表(電號: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封印撬開,取下玻璃罩,並倒撥電表度數之方式,改變電度表及計電器構造,致使上開電表之計量器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電流使用,共竊取臺電公司電力2萬7068度,合計新臺幣19萬5323元。迄至102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為臺電公司稽查員 徐慶飛 會同員警在上址實地查驗而查獲,並扣得瓦時計1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文雄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徐慶飛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影本各1份
(四)查獲現場照片8張
(五)扣案之瓦時計1個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洪文雄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
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二)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三)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
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則,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自102年8月8日前某時起,至102年8月8日遭臺電公司稽查員徐慶飛發現為止,將上址之電錶玻璃罩打開、倒撥電錶指數而改變電錶,使該電表計度失準,得以減少支付電費,自該時起以此方式竊電至被查獲時止,其竊電行為並未中斷,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支出,竟以上揭非法之方式竊電,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且上址處已二度遭查獲竊電情事,有100年7月21日追償電費計算表及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31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又被告業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此有繳付追償電費承諾書暨民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並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瓦時計1個,係由臺電公司裝設委託用電人保管,仍屬臺電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扣押物品清單誤載所有人為洪文雄),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