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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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被羈押,致未能盡為人父、為人子之義務,而抗告人有固定住所、職業及家庭,無逃亡之虞,且本件案情已明,亦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經核抗告人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因而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惟原裁定理由謂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原裁定漏列第一項)第一款(即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執行羈押云云,似指原審原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予以羈押。核與其理由謂抗告人所犯殺人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羈押原因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所指原審原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予以羈押之說明,前後是否相齟齬,已有可議。又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意旨係以其有固定住所、職業及家庭,無逃亡之虞,且案情已明,亦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而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之羈押,除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得羈押之,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又抗告人住屏東縣○○鎮○○里○○路○巷○○○號,為其固定住居所,有原裁定當事人欄記載可稽,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仍有逃亡或有何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等法定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之理由,僅以「本案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數語,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謂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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