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1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張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9,703元,及自民國95年5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1,332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7,676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依年利率16.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起改為15%)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起改為15%)計算延滯利息。被告於9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改為15%)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含回復型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限至100年9月14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5.07%(簽約當時為1.43%),簽約時合計為年息6.5%機動計算,並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84期清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就YouBe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尚欠129,703元,及自95年5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就信用卡帳款尚欠421,332元,及自95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就信用貸款尚欠647,676元,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03元,及自95年5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1,332元,及自95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47,676元,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暨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金融卡/密碼單郵寄送達簽收單、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