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南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末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110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聲請人未遵期提出補正書狀。嗣因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10年12月7日為調查期日,經聲請人到庭表示會盡快提出陳報狀給法院,請給一個月時間等語,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詎聲請人僅於110年12月28日具狀提出108年薪轉存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尚有如附表所示資料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揆諸上開規定,難認聲請人已盡其義務,自應駁回聲請人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玉佩附表:
一、聲請人應提出自民國108年4月起迄今之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含薪資、佣金、獎金、津貼及補助)之證明文件(含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等)或資料(如公司或機關出具之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明細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等),且應說明現行工作及平均每月收入數額,及提出任職證明文件;並應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二、聲請人應提出各項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含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瓦斯費、房屋租金)之個別計算方式及檢附相關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證明等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應說明目前履行更生方案情形?已償還金額及期數為何?
四、聲請人應提出其最新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及109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五、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應說明難以履行更生方案之不可歸責事由為何?毀諾時之收入及支出為何?
六、聲請人應提出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七、聲請人應說明於104年7月5日起至110年7月12日間之財產變動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包含就全部財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八、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九、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