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7號聲請人 林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林進福 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進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於民國90年6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進福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林進福之子,林進福於民國83年6月17日失蹤迄今,已逾27年之久,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勞健保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函請國軍退除役官兵委員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調閱失蹤人相關資料查核屬實,是本件失蹤人於83年6月17失蹤,嗣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83年6月17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計算至90年6月17日滿7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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