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值瑋 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家旭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鄭伊舒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之戶籍地址雖設於臺北市松山區址,惟債務人自陳其目前租屋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見調解卷第9頁)。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且所謂住所為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債務人實際並無居住在臺北市松山區址之事實,臺北市松山區址自非債務人之住所,而債務人目前之居所地現在新北市中和區,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