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政諺地政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麗卿 相對人宜蘭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錫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一七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51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111年度訴字第45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受損害者,應為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次查,相對人持上述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執行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執行費用,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受損害者,應係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金額已逾150萬元,是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準此,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從而,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本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約為866,666元(計算式:4,000,000元×5%×〈4+4/12〉年≒86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86萬7千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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