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原告 林炎明 非訟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上列原告與 林偉華 、 林佩姍 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末按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審理後,移付110年度家移調字第37號調解成立,由原告分得遺產2分之1,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卷上揭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53,852元【計算式:7,307,704元×1/2=3,653,852元】,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7,234元,又本件因移付調解成立終結,原告依法得請求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2,411元【計算式:37,234×1/3=12,411】,應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