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觀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0年1月17日增訂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旨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殘障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利,故該條款所指之「違規停車」,參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項後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當係指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者而言。是上開條款所謂之「違規停車」,應以處罰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8日8時43分許在新竹市○○路、北大路處,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申訴表示不服,而其承認係上開車輛之駕駛者,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將上開違規單歸責於異議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1月1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有身障手冊、身障停車證、駕照,車停身障車位,是違規停車嗎?停車時車內擋風玻璃內放置身障手冊,停車證放右前方,可能因前方一頂帽子擋到前面視線,為此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掣單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違規乙節,固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惟異議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本件異議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經苗栗縣政府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000385),有效期限至102年4月28日等情,有上開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頁),是異議人確實具有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可資認定。據此,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中,核與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初衷並無違背。
(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避免不具殘障資格之人,擅自占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非為處罰未依規定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驗之身心障礙駕駛人,已如前述。且同條例復未針對身心障礙者未依規定置放證件,而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形設有處罰明文,顯見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僅係供他人或執法者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是否為有權使用者之方法之一,縱認身心障礙者有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內以供辨識之情形,究非當然等同該身心障礙者即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是以若將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僅因疏於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車內供辨識之情形,與未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情形,等同視之,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本旨。
(四)細繹卷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12頁),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確實未見有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而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固要求駕駛人應將領有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惟考其立法目的,僅係供他人或執法者得立即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是否為有權使用者,僅屬於簡易識別方法之一,而非唯一證明方法,縱使身心障礙者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內以供辨識,究非當然等同於該身心障礙者即無權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此由同條例及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均未特別針對未依規定置放證件而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形加以處罰亦可得知。準此,異議人雖違反上開辦法,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擋風玻璃明顯處,以致執法人員無法當場查認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是否具有使用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而加以舉發,有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固有可議之處,然本件異議人既確為具有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且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已如前述。若僅以其停車時疏未將識別證置於規定位置,或因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逾期,即認其無合法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權利,而屬違規停車,顯有悖於劃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原意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立法意旨,當無依上開條文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自屬有權將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縱其疏未將識別證置於車上以供查證,有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然依現行法尚無處罰之明文,自不能比附援引,逾越立法本旨,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作為裁罰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異議人予以裁罰,即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