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24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FC074225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FC0742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
7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97.5公里南向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警員逕行舉發「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12公里,應保持56.0公尺,實距不足)」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1月2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前車車速或有其他不當違規之處,非異議人於行車時可舉證,既然執法單位於執行公務時段,是否請執法單位提出?異議人怎麼可能拿尺到高速公路上去丈量車道線的規格,舉發單位竟以此為取締依據,實在缺乏公正之理,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逕行舉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違規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C074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
(二)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楊國裕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請說明當時取締的過程?)當時我們在國三公路
97.5公里南向處跨越橋上,用雷射照相,照得異議人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該路段有無在地上地上繪50公尺的標誌?)無,在94.4、92都有劃有50公尺的距離的標線,以提醒駕駛人」、「(該國道內側車道的速限?)最低是110」、「(你的雷射測速儀有無檢驗合格?)有,有庭呈合格證書」、「(當時異議人有無被前車超車或是前車減速的情形?)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12月
16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之繪製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12張以資佐證。衡諸證人楊國裕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對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如何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其證言應堪採信。
(三)又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經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時速為112公里,該雷射測速儀每年均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98年8月14日,有效期限99年8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等情,有採證照片1張及原舉發單位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參。而以異議人上開車速,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
1項規定換算之安全距離為56.0公尺,惟按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之車輛與前車距離僅有14公尺(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依此換算),尚未達到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對於異議人之車輛應保持56.0公尺安全距離之要求。另本院當庭勘驗原舉發單位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98年9月7日
8時17分50秒,異議人的車出現在畫面中,其與前車的距離約14公尺,到同日8時17分54秒,始終維持不變;當時中線車道與外線車道旁邊都沒有車輛阻礙,前車並沒有超車或減速、煞車的情形。」(見本院98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足徵異議人駕駛之0693-JV號車輛,確有於上開路段未與前車及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且違規當時並非因前車超車進入其行駛之車道內或有減速、煞車之情形而致異議人未及保持安全距離甚明。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車時,道路狀況本瞬息萬變,為免事故發生,應遵循相關交通管制規定行駛,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本件違規地點前800公尺即國道三號公路南下96.7公里處,已設置有「保持安全間距」之標誌(參本院卷第30頁之現場照片),用以指示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駕駛人僅需稍加注意即可察覺,異議人自難諉為不知。再者,本件經執勤員警查看車輛行駛動態錄影確認並未發現他(前)車變換車道超車插入或煞車情事;高速公路每100公尺均設置里程牌,用以告知里程數,國道公路三號南向92.5公里及94.4公里處設有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均可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保持安全行車距離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8年11月2日公警六交字第0980671631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參以異議人於98年12月16日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當時其係開內側車道,有一點轉彎,僅注意前方,未注意旁邊的告示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異議人對於忽略上開標誌之警示而造成本件之違規,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當時之車流量係屬正常,未有交通壅塞之情形,縱如異議人所述前車有車速過慢或其他違規之情為真,惟異議人仍得採取減速或變換車道之方式以保持安全距離,並非具有緊急情狀而毫無符合上開管制規則所定行車安全距離之可能,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異議人有於上開路段與前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