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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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9月24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30日1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家樂福出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警員攔停舉發「闖紅燈直行(號誌正常)」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8年9月2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警員在路邊照相、開單時,異議人表明是在路肩行駛,惟警員堅持異議人有闖紅燈;其實異議人的車是在停車格,要把車騎出來,異議人係行駛停車格,非闖紅燈,為此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在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停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
(二)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顏英信 到庭具結證稱:「我是開車,我與同事一同執行勤務,當時我是停在現場圖上的攔停點,距離路口就是本院卷附第25頁下圖照片有綠色標誌『台十三線28.5公里』約100公尺;當時我看到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他是在國華路慢車道直行,後來有往人行道的旁邊閃,沒有騎上人行道,該人行道邊也沒有停車格;他是北向南,我們二位員警站在外側車道,等他過來,他就直行國華路南下的機車專用道過來,我馬上拍照;當天他有戴安全帽,穿相片中的白色T恤」、「(該機車的車號可否放大?)我們是用連拍,到最後停車格的那張,拍不出來車號,而且我當時有馬上給他看相機中的鏡頭,上面有他闖紅燈的相片;他說他走的不是道路,但是在道路法規中,人行道、停車格都是道路的範圍,而且他當時行駛在機車專用道往內閃,該處並無停車格,他也沒有騎上人行道」、「(本件是由何人照相?)我本人」、「(該路口有無停止線或繪路口範圍?)有」、「(異議人已闖越停止線了?)有」、「(視力?)矯正後1.0」、「(當時光線?)天候良好,視線清楚,無障礙物。」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之號誌變換秒數及違規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2張以資佐證。衡諸證人顏英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對異議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如何闖紅燈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其證言應堪採信。
(三)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之燈號轉變為紅燈時,即應遵守燈號於原處停等,不得再行往前行駛。如汽車駕駛人於燈號轉變為紅燈後,卻仍繼續往前行駛、未於原處停等,以致車身完全超越停止線,其所為自構成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及證人庭呈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8、27頁),可知前開交岔路口地面係劃設有停止線,而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於紅燈亮起時,顯已超越停止線,且仍繼續前行而未等停(異議人之雙腳未置於地面),則異議人有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此為該條例第1條及第3條第1款所明定。亦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者,即為該條例之適用範圍。又停車場法第2條第2款規定:「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準此,上開停車場法所稱之路邊停車場,係以道路部分供公眾停車,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無訛。是異議人陳稱其係行駛於停車格上等情,縱然為真,亦無礙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道路之定性。且依據上述證人顏英信證稱:異議人是在國華路慢車道直行,後來有往人行道的旁邊閃,沒有騎上人行道,該人行道邊也沒有停車格等語,從而,異議人辯稱其係從停車格騎出來,在路肩慢行,非闖紅燈云云,即屬無據,洵非可採。
(五)另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況參酌證人顏英信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佐以當日天候良好,無明顯障礙物遮蔽視線等情,顯示證人當時所在之位置得清楚目視上開路口之號誌燈,要無誤判燈號之虞;且本件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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