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黃詡富 被上訴人 鐘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8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搭乘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由上訴人之受僱人 張富雄 所駕駛207路線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沿臺北市○○○路行經捷運公館站附近時,張富雄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連續二次緊急煞車,致全車乘客站立不穩,多人跌坐倒地,伊右小腿亦因此遭其他乘客林小姐壓傷,致受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612元、交通費用5,980元、看護費用140,8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7,86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合計為593,169元。上訴人與張富雄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另上訴人亦應依民法旅客送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3項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593,169元及自102年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事發時張富雄駕駛系爭公車正常行駛,因後方機車突然違規侵入車道,張富雄見狀為避免撞上該機車而煞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亦屬緊急避難行為,張富雄與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張富雄係因上開機車突然違規侵入車道而須緊急煞車,屬不可抗力現象,且系爭公車車廂內貼有「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等明顯警語,被上訴人未緊握扶手,以致受正常煞車之反作用力而傾倒於車廂地板上,其就因此受傷之結果自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65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另系爭公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出廠3個月,並經交通部核發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張富雄已有21年又3個月之駕駛經驗,技術熟練優異,車禍當時並以時速15公里謹慎安全平穩駕駛,並無任何違規情形,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所定之要求,依同法第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自無須負同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責任,且此為民法之特別規定,自亦得據此減輕侵權行為及契約關係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上揭時地搭乘由上訴人之受僱人張富雄所駕駛之系爭公車,張富雄因故緊急煞車,致車上乘客多人往前傾倒,被上訴人亦因而倒地並遭其他同為傾倒之乘客壓傷,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原法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16號卷,下稱為調解卷,第7至8頁,及原法院卷第20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就伊所受上開傷害,依旅客運送契約、民法第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
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運送人除能證明旅客所受傷害係因旅客之過失或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外,不問運送人有無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搭乘上訴人運送旅客之系爭公車致身體受傷,已如前述,應認兩造間已成立旅客運送契約,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除能證明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自己之過失或不可抗力所致者外,不問有無過失,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
㈡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經原審就裝設於系爭公車前擋風
玻璃室內後視鏡下方往車前攝影之行車紀錄器所攝事故經過影像光碟勘驗,其結果為:「約在7時36分09秒,一輛由穿著白色襯衫頭戴安全帽之男子騎乘白色機車在系爭公車與右側停靠路旁之計程車、自小客車之間行進,機車車身超越系爭公車後,繼續在系爭公車右前方行駛之際,適有穿著藍色上衣頭戴安全帽之男子騎乘乙輛深色機車在白色機車前方行進,兩輛機車前後車身甚近,兩輛機車右側亦有計程車停靠路旁,白色機車無處閃躲,遂略為煞車,系爭公車右車頭因而在7時36分11秒左右與白色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系爭公車因之煞停,張富雄隨即下車查看,並與機車騎士交談。」(參原法院卷第72頁背面)。是以本件係因上開白色機車由後方切入系爭公車前方行駛,因遇深色機車在前方而減速,系爭公車右車頭即碰撞該白色機車並煞停,足見張富雄係於碰撞後始為煞車,上訴人主張係為避免碰撞該白色機車而煞車,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受傷為緊急避難而屬不可抗力云云,難認可採。況民法第150條第1項前規定之緊急避難係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行為人所為侵權行為如具緊急避難事由,得據以阻卻違法而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本件上訴人係依與被上訴人間旅客運送契約關係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之適用,上訴人據此主張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亦乏所據而非可採。
㈢再依卷存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相片所示,事故
現場除最內側公車專用道外,為單向3車道之道路,系爭公車進入事故地點前之交岔路口後,因受左側另輛公車偏右行駛之限制,而稍跨外側車道及中間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事故發生前相對速度快於左側另輛公車而為併行。系爭公車進入事故地點前之交岔路口後,於7:36:05即可見前方外側車道有一身著藍色上衣男子騎乘之機車(下稱A機車)行駛,而與系爭公車發生碰撞之機車(下稱B機車)於7:36:07時即出現於系爭公車右前側之外車道,當時右前方外側車道路邊有計程車停放,系爭公車及B機車之速度均快於A機車,而逐漸接近A機車。碰撞發生前,B機車越過系爭公車並向左偏行切入系爭公車前方,但仍在外側車道而緊接於前方A機車,系爭公車則仍處於跨線行駛而與左側另輛公車併行之狀況。嗣於7:36:11發生碰撞,碰撞發生後系爭公車煞停,直至7:38:49再行起駛,慢速前駛至右前方外側車道之公車停靠區後停車,車上乘客下車,被上訴人亦由救護人員以擔架帶下車送上救護車,直至7:51:27影片結束時均未再起駛(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依上開擷取相片及前揭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可見系爭公車於進入事故發生地點前之交岔路口後,即以快於左側公車及前方A機車之速度並跨越車道行駛,於與外側車道之B機車碰撞後即為煞停,約2分鐘後再慢行至右前方之公車停靠區停車,以讓車上乘客下車及由救護人員上車對於被上訴人為救護處理。而另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公車行車速度表所示內容,系爭公車在事發前原以約40公里之時速行駛,後短暫以約15公里之時速行駛後即停止,直至約8時20分左右方再度起駛(參原法院卷第254頁),以此對照行車紀錄器所顯示系爭公車前述行車情形,堪認系爭公車於碰撞發生前係以40公里之時速行駛,碰撞發生而煞停後,再以15公里之時速行駛至右前方之公車停靠區停車而為相關後續處理。又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以右手握車上橫桿,車上亦有其他數位抓住扶手的站立乘客,於7時36分12秒煞車時,約有三、四名乘客往前撲倒跌坐於公車地板上,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可稽,並經本院勘驗製有筆錄存卷(參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當時受系爭公車緊急煞車影響而跌倒之車上乘客顯非僅被上訴人一人,益見當時煞車所造成之慣性力道非輕。被上訴人既已手握車上橫桿,依一般常情堪認已盡其應有之安全注意義務,上訴人猶以系爭公車駕駛當時以15公里時速緩慢行駛並正常煞車,被上訴人係未緊抓扶手之自己過失致跌倒成傷等語置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及第654條第1項但書
所為免責置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旅客運送契約,主張上訴人對於伊因運送所受之本件傷害應負損害賠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民法第654條所訂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就賠償範圍而設其規定,自應適用同法債編通則之規定。又上訴人於運送過程致旅客即被上訴人受傷,其運送債務自有不完全履行之情形,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7條之1,亦準用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及購置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先後支出醫藥費用78,378元、4,634元、第
二次住院病房費3,600元及證明書費4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為證(參調解卷第7至8頁、10至27頁,及原法院卷第19至22頁、207至213頁、215至217頁、219至22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憑採。
⒉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第一次住院支出病房
升等費21,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院收據在卷可稽(參調解卷第14頁、原法院卷第210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病情查詢意見表存卷足按(參原法院卷第15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伊第一次住院時原住健保病房,因太吵無法入睡,而有更換至單人房之升等必要云云,已據上訴人否認其必要性,被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被上訴人所受腿部傷害,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治療應已足敷其醫療上之需求,是被上訴人則此部分升等病房費用請求,尚屬無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相關醫藥費用及購置醫
療用品費用而受損失,於87,012元之範圍內堪認為真正(計算式:78,378元+4,634元+400元+3,600元=87,012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難認屬實而不足採信。
㈡救護車及計程車等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
受傷,因醫療等必要而支出救護車及計程車等交通費用合計5,8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和興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及計程車資收據為憑(參調解卷第28至32頁,原法院卷第214頁、
21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原法院卷第184頁背面、240頁),堪認為真正,則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5,890元而受財產上損害,核為可採。
㈢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所受傷害,於102年
9月29日至同年10月2日之4日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受全日看護,因此受有支出看護費8,8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0頁背面),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害,於第一次手術即101年8月20日起30日之期間由其親人全日看護,其後60日之休養期間則為半日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前後兩次手術受有相當於看護費72,000元之損害乙節,則據上訴人否認其必要性。經查:
⒈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
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是否需受看護等情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為: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右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經萬芳醫院轉診至臺大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於101年8月28日出院,右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為關節面骨折,一般所需休養期間在3至6個月,術後第1個月最好有專人看護,以避免跌倒等意外,被上訴人於術後休養期0生活上確實較不方便,需旁人協助為宜,且術後兩個月建議避免行走,之後可以膝支架與扙輔助行動等語,此有該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據(參原法院卷第92頁)。另再經本院囑託該院補充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為被上訴人第一次住院之第1個月期間之專人照護,建議為全日照護,其後兩個月其生活起居雖仍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部分協助,但並不需專人全職照護,倘若需他人協助生活起居,則半日看護應已足夠等語,此亦有該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存卷足憑(參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被上訴人第一次手術(101年8月20日)起後30日期間,確實有全日看護照顧必要,而其後之60日(即2個月)休養期間,被上訴人生活起居仍無法完全自理,尚需他人部分協助,自堪認仍有受他人照顧之客觀需求,而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是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就第一次手術後30日僅需半日看護,其後60日則無受看護必要云云,容無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於第一次手術及其後需受看護期間,係由
親人看護,此為上訴人所未加爭執,堪信為真實。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雖由親人看護,仍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次手術住院及出院後由其親屬看護期間,全日及半日看護分別按每日2,000元及1,200元計算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8頁),堪信屬實。則被上訴人於第一次手術(101年8月20日)起後30日期間受全日看護,及其後60日受半日看護,由親屬提供看護而受有相當於132,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計算式:2,000元×30+1,200×60=132,000元),合計其因本件受傷所受看護費用損害為140,800元(計算式:132,000元+8,800元=140,800元)。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損失,應屬有據。
㈣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向所任職
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請假,請假期間自101年8月20日至同年12月9日,共計損失薪資收入137,867元等語。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所請假別為「公傷病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勞工因公傷病假期間其工資照給並且不可扣全勤獎金,且南山保險公司業已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被上訴人自無受何薪資損失可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準法第59條本文及同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其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而課雇主應予以勞工相當於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金義務,且如同一事故已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或依其他法令由雇主支付費用所得之保險給付時,雇主尚得主張抵充。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南山公司擔任業務行政專員,每月薪資為37,600元,於上班途中受傷,而自101年8月20日起至101年12月9日止申請公傷病假獲准,南山公司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就上開期間按其原領工資先行代墊職業災害補償140,373元,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則予歸墊等情,有南山公司102年5月7日(
102)南壽人字第060號函及所附公傷病假暫定期間暫行給付職災補償表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第68至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因醫療不能工作未能領得原有薪資,而由其雇主按原領工資金額代墊職業災害補償140,373元,補償金額並應由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之給付歸墊。而南山公司代墊前開補償義務係因勞動基準法之特別規定所生,與該公司因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應給付工資之契約義務並不相同,故南山公司雖依前開規定補償被上訴人,仍非給付薪資,且其補償款項尚得與就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予以抵充,益見該項補償並非給付薪資。且如因南山公司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認被上訴人因此已無原領薪資損失,豈非使應負賠償責任之債務人獲得免為賠償之最終利益?此顯失事理之平,尤非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之立法規範目的。是以被上訴人因本件受傷無法工作而未領得薪資之損害,自不因南山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提供補償,即認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已獲彌補而不存在,上訴人此項置辯容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在未逾上開140,373元之範圍內,主張受有未領薪資損害137,867元乙節,核屬有據。
㈤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運送過程中,因遭
遇交通事故致旅客即被上訴人受前揭傷害,並造成其兩度手術治療,住院及出院後相當期間亦需專人照顧,衡情已嚴重影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折磨足可認定,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發生車禍時為51歲女性,因本件事故致其身體受有骨折等嚴重傷害,痛苦不堪,需長期休養及回診治療,對其身體及心理造成傷痛影響非小,而其係專科學校畢業,車禍當時從事業務行政工作,每月薪資約37,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已婚且子女已成年,此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並提出畢業證書、扣繳憑單為證,並有南山公司前函可參(參本院卷第71頁背面,原法院卷第10頁、第68頁)。而上訴人係汽車客運公司,並以其所屬人員、車輛經營公共交通運輸業務,具相當規模。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債務不履行可歸責程度及被上訴人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失為20萬元為允當。
㈥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應為571,569元(
醫療費用87,012元、交通費用5,890元、看護費及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40,800元、薪資損害137,867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
五、上訴人雖猶主張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時未緊握扶手,就其受傷結果之發生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得減輕賠償金額;又上訴人於事故當時所提供運送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減輕賠償責任等語。惟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公車緊急煞車而跌倒受傷之結果,並無何過失可言,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核非屬實而無足採。又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但書固亦規定甚明,然此所指得減輕之賠償責任,係指企業經營者因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此觀同法第7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則此項減輕責任之規定於因民法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責任當無其適用。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得為減輕賠償責任之置辯,顯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571,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於102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參調解卷第36頁附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旅客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旅客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71,569元,及自10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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