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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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48號原告勝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翔媛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 律師
侯昱安 律師被告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陸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參佰參拾玖萬陸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柒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台幣參佰肆拾陸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韓商現代樂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鐵公司,英文簡稱HRC)因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運煤系統統包採購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鋼構,被告再委由原告在被告完成鋼構焊接後之檢測工作(下稱系爭檢測工程),原告作成磁粒檢測(MT)及超音波檢測(UT)報告交付被告,作為被告向上包樂鐵公司請領工程款之用。被告於民國
104年3月至105年1月共11期,自每期應支付原告之承攬報酬中,保留請款金額25%至30%之尾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未給付原告,共新台幣(下同)1,626,279元。原告就已施作完成之檢測工程,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
105年2月至4月向被告請款共1,770,630元,合計3,396,
909元(1,626,279+1,770,630=3,396,909),加計營業稅5%後之金額為3,566,755元,原告既完成系爭檢測工程並交付檢測報告予被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負有給付報酬義務,然被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66,755元,及其中3,396,909元自調解聲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69,846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檢測報告製作不實,因每日磁粒檢測(MT)之數量約在100公尺左右,倘若加計超音波檢測(UT),不可能超過100公尺,然原告之檢測數量竟有高達5,273.56
8公尺,況焊接鋼材係堆積一起,而非向閱兵排列,尚需輔助機械吊開,始能測量,原告浮報實際施測數量,不得據不實檢測報告向被告領款,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款1,770,
63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確有其所提供之檢測報告內容施作,被告拒絕給付,且原告亦未依程序書之作業流程施作,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業主為台電公司,承攬人為樂鐵公司,樂鐵公司再將其中一部分工程發包給被告,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檢測工程,檢測方式有磁粒檢測(MT)、超音波檢測(UT)等,原告據此作成檢測報告交付被告,作為被告向樂鐵公司請領工程款之用。
2.本件檢測範圍,被告均已向樂鐵公司領取工程款完迄,業主並未向被告反應原告檢測不實,另業主會在會驗時到場監督原告系爭檢測工程之施作。
3.兩造付款金額在約定檢測比例範圍內實作實算,請款流程為原告檢附報價單,被告會計通知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被告以二個月票期之支票付款。
4.被告尚未給付104年3月起至105年1月止之各期尾款,合計1,626,279元(未稅)。
5.被告尚未給付105年2月、3月、4月之工程款合計1,770,
630元(未稅)。㈡本件爭點:
1.就104年3月起至105年1月止,原告之檢測報告有無不實?
2.就105年2月起至105年4月止,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為何?有無完成工作?請款施作數量有無逾越兩造約定之比例範圍之外?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含稅後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約完成系爭檢測工程並交付檢測報告,被告抗辯
檢測報告不實,原告未依程序書作業流程施作,請款數量逾兩造約定施作比例範圍等語,經查:
1.會驗流程乃樂鐵公司會驗前依照合約確實自主檢查,樂鐵公司完成自主檢查後,才提送查驗申請表請台電公司會驗,台電公司係針對檢驗停留點或見證點來進行會驗,以鋼結構(含非破壞檢測)會驗流程為例:台電公司、樂鐵公司與被告及原告一同到場,由台電公司會驗人員挑選抽測之構件,依照核可圖說進行尺寸外型、銲道目視及非破壞檢驗之抽測。焊道目視之抽驗需由樂鐵公司具有非破壞檢測資格核備過的人員陪同會驗銲道目視,並要求依照鋼結構分項品質計畫為標準進行非破壞檢測抽驗比例,並由具非破壞檢測資格人員判定是否合格,最後由樂鐵公司品管人員確認合格後,再將合格之檢測報告送交台電公司完成會驗等情,此有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106年11月17日回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44頁),且經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 滕衍鈞 、 黃毓善 、 王伯凱 、 許仲喬 等人證稱四方會同品質會驗,現場由台電公司人員比例抽檢,原告為檢驗公司會做檢測,有確實進行會驗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00背面、201背面、
203、205背面、206背面;207、210;214、216正背面:第222頁正背面、224頁背面)。堪認會驗時,均由台電公司、樂鐵公司、被告、原告等人四方到場,由台電會驗人員抽測、並由樂鐵公司具有非破壞檢測資格核備過之人員陪同會驗銲道目視、進行非破壞檢測抽驗,並由具非破壞檢測資格人員判定是否合格,最後由樂鐵公司品管人員確認合格後,再將合格之檢測報告提送台電公司,若原告員工在會驗施測過程未符兩造約定之非破壞檢測程序,應為樂鐵公司具備非破壞檢測資格核備過之人員所發覺,進而糾正。被告亦自承:並未因原告檢測不實或檢測內容有瑕疵,導致被告遭業主扣款,業主亦未反應檢測不實等語(本院卷一第190頁正背面),足認會驗結果,均未反應原告之檢測過程、檢測報告有所錯誤,並已將合格之檢測報告送交台電完成會驗程序,難認有何被告所辯檢測流程錯誤、檢測報告不實之情事。
2.又證人即原告員工 郭鴻穎 證稱:我是系爭檢測工程現場工頭,被告施作○○○區○○○段時,就提供構件管制表讓我們檢測,我們依照每日檢測數量多寡,派人去現場檢測,被告有派電鍍工、工程師在旁陪同,發現鋼構有瑕疵,他們會立即改善修補完成,被告希望報告呈現瑕疵修改完成的報告。在施作磁粒檢測時加上先目測表面有無瑕疵,1公尺之施作約需10秒;至於超音波檢測在理想狀況下1公尺之施作在8秒內即完成,有些鋼構較厚,需要較長時間,但這種構件之比例非常稀少,佔不到3%。會驗時,原告、被告、台電公司、樂鐵公司四方派員到鋼構廠,由台電公司人員抽驗,我方施作檢測,其他三方驗證施作檢測工作、過程有無合格,過程中被告會拍照及錄影,樂鐵公司也會拍照等語(本院卷二第174-178頁);證人 李建緯 證稱:我是原告公司員工,磁粒檢測、超音波檢測施工1公尺約花5至10秒之時間,一天老闆約派至少3至4人施測,會依當天工作量指派,誰先目視、誰噴背景、誰檢測、紀錄等語(本院卷二第191頁背面-192);證人 楊聖新 證稱:我是原告員工,一般出去檢測是3、4人,都有證照,有時會有7、8人,到現場檢測時作目視檢測,再做磁粒檢測、超音波檢測,1公尺之鋼鐵構件施作磁粒檢測、超音波檢測約5至10秒,每次出勤時均各攜帶2、3台機器等語(本院卷二第186背面-188頁)。
可知原告原則上依照每日檢測數量多寡,派人去現場檢測,並非僅有一人到場檢測,除遇有特殊鋼構需時較長外,一公尺鋼構檢測之磁粒及超音波方式各約需10秒。再觀諸會驗時所施作之距離,平均每天檢驗數量,其中103年11月13日5,039.501公尺、104年3月10日4,764.850公尺、104年
3月18日2480.853公尺、104年7月4日5273.568公尺(本院卷二第29、32、36頁),可見單一日會驗檢測之距離即可達5,000公尺以上,對比平常自主檢查檢測距離,多者如10
3年10月1日3,343.352公尺,其餘多為數十或數百公尺(本院卷二第28-42頁),會驗檢測距離有部分多於自主檢查,且檢測方式大多為超音波或磁粒檢測,方式相同,依上所述,會驗是經四方在場確認無誤,始出具檢測報告,若有可疑,應不會在被告訴訟進行中始發現,益可徵被告抗辯一天檢測距離不可能超過100公尺云云,並非可採。
3.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施作距離太多,不符實情等語,然就非破壞檢測人員之工作量合理性乙節,因非破壞檢測多屬於非固定設施場所而實施的檢測活動,檢測活動會因實驗室之檢測人力(人數、訓練、資歷、證照等級)、檢測環境(廠內、場外、高塔、地下管道、化學廠、電廠、核電廠等)、檢測方法(ASME、AWS、ASTM、CNS、瑩光、乾式、濕式等)、使用設備(台數、直流磁軛、交流磁軛、超音波檢測儀型式等)及測試件狀況(構件大小、鍋爐、管道、銲道位置等)等諸多因素而不同,皆為影響非破壞檢驗人員的工作量之重要因素,此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106年12月18日回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5頁),可知原告所出具之檢測報告是否合理,涉及人力、環境、檢測方法、使用設備、測試件狀況等因素而不同,而就單一因素檢測人力部分,證人郭鴻穎等人證稱會因當日需檢測狀況需求而有不同之人數等語,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所稱每日檢測數量極大值為100公尺乙節為真,被告雖聲請傳喚鑑定人 陳鴻榮 到院以證正確施作流程、每公尺需費時多少等情(本院卷三第17頁),惟會驗經四方到場檢視,已如前述,若原告之員工等人有施作流程錯誤,衡情即會在當下請原告修正作業方式,然四方會驗後,仍製作檢測報告,未向原告反應檢測方式有誤,堪認被告所抗辯原告施作流程有誤,要非可採,自無請鑑定人到場之必要。
4.另被告抗辯證人楊聖新不具磁粒檢測(MT)證照,遑論在MT報告署名之資格與正當性,其所出具非破壞檢測紀錄表,有關MT之檢測長度均應扣除等語(本院卷三第16頁),經查,證人楊聖新證稱:我可以檢測之項目為VT、UT、PT、ET,MT僅能協助等語(本院卷二第188頁背面、第190頁背面),而原告自陳:楊聖新持有非破壞檢測協會VT、UT、PT、ET之檢測資格等語(本院卷三第31頁),可知楊聖新不具磁粒檢測(MT)證照。而在檢測人員資格要求,執行檢測及記錄人員,必須具有依照本實驗室一般標準作業程序之CHTC-SOP-008-002人員培訓及資格檢定作業程序書,取得初磁粒檢測、目視檢測初級檢測員(含)以上之資格證明;檢測結果之判定與報告之撰寫,必須具有依照本實驗室一般標準作業程序之CHTC-SOP-008-002人員培訓及資格檢定作業程序書,取得中級檢師(含)以上之資格證明,有鋼結構焊道磁粒檢測作業程序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09頁),故楊聖新不具磁粒檢測證照,自不得為磁粒檢測。然其卻在104年11月20日、104年11月21日、104年11月23日、104年11月24日、
104年11月25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7日、104年11月28日、104年11月30日非破壞檢測紀錄表之「檢測師簽名欄」簽名(證物卷二第268頁背面-275背面),表彰有實施檢測之事實,則此部分之檢測不符兩造約定,被告抗辯應予扣除,應屬可採。計算該部分磁粒檢測(MT)之請款金額依序為11月20日、21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30日:8,138元、8,103元、7,903元、7,879元、7,848元、7,783元、7,558元、7,489元、7,731元,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3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70,432元(未稅),含稅後為73,954元,應予扣除。
5.至被告抗辯原告之非破壞檢測紀錄表中,其中103年2月27日、103年2月28日、104年3月2日、104年3月25日均並未有檢測人員之簽署,可能並未施作或為無資格檢測之人施作,卻向被告請款,應刪除此部分之長度(本院卷三第16、40頁),原告主張應為漏簽名等語,經查:
⑴本件爭議款項為如附表所示104年3月起至105年1月止之
各期尾款及105年2月、3月、4月工程款,就103年2月27日、2月28日已經被告付款,依證人即被告行政助理彭惠琪證稱:我在非破壞檢測紀錄表「顧客簽名欄」簽名及押註日期,僅係收件,有配合原告之檢測日期,而審核資料是由我們公司工程師 陳奕志 負責等語(本院卷二第181頁背面-182背面),可知被告公司亦有人員負責審核原告之非破壞檢測紀錄表,應可輕易在審核過程中發現各該日所製作之檢測距離有浮誇、不符實情之處,當時即可反應或扣款,惟被告仍直接付款給原告,就103年2月27日、28日部分既經被告內部審核通過而付款,自難認原告有何未實際施作之情況。
⑵就被告抗辯104年3月25日未簽名部分(證物卷二第67頁背
面),其乃會驗檢測,有應收帳款明細表、施工查驗申請單、焊接檢驗紀錄表、焊接尺寸管制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207頁、證物卷三第475-477頁),而焊接檢驗紀錄表已勾選檢驗結果乃為合格,並經樂鐵公司蓋章其上(證物卷三第
476頁背面,按:OUT章即為樂鐵公司審核過所為,本院卷二第177、219背面頁),堪認原告有如實為會驗檢測,非破壞檢測紀錄表應為漏簽名,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自有理由。
⑶至於104年3月2日部分,原告雖主張為漏簽,惟既非破壞
檢測紀錄表係依原告施作狀況,真實填載,郭鴻穎並未在其上簽名以示負責,則原告是否有完成該部分工程之施作,容有可疑,原告並未提出有實際施作完成,僅係漏簽名之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辯稱應予扣除,應屬可採。依應收帳款明細表之記載MT檢測長度474.758公尺、UT檢測長度33.108公尺(證物卷二第5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05頁),其金額各21,364元、1,655元,合計23,019元(未稅),含稅後之金額為24,170元,104年3月2日檢測關於24,170元部分不應向被告請求報酬。
6.再者,被告辦稱:僅有與原告約定磁粒檢測施作數量為35%,未約定超音波檢測施作比例,原告請款施作數量逾越兩造約定比例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171頁背面),原告否認之,並陳稱:被告一開始並未約定比例,故均百分之百施作,後來請款時,被告開始刁難,才說「MT」是35%,我們請款時也是用35%等語(本院卷二第171頁背面),審酌被告雖提出被告與樂鐵公司之承攬契約(本院卷二第8頁)可證其與樂鐵公司有約定抽樣比例,然僅為被告與樂鐵公司之約定,尚難據此推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檢測比例亦屬相同,況被告並未舉證原告請款數量逾越兩造約定比例範圍,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7.此外,被告提出會驗影片(本院卷三第20頁,卷末證物袋)欲佐證原告會驗時僅有一人,其施作距離不符報告所載距離等情,而兩造均不爭執大多影片或相片所呈現原告公司僅有一人,偶有二人之情形(本院卷三第16、30頁),然原告主張僅為部分錄影以供請款,不能證明會驗當日原告實際到場人數(本院卷三第41頁),被告亦自承:會驗影片是到現場一開始施作時所拍攝,作成記錄送給業主,不可能有一個人從早到晚拍到下午等語(本院卷三第41頁背面),可知被告所提出之會驗影片僅為會驗活動之證明,亦未從頭至尾拍攝所有過程,自不能排除會驗時尚有其他人參與施作,但未入鏡之可能,參以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黃毓善證稱:參與會驗時,原告公司有二人在現場執行檢測,有時候會有二組,一組二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09頁)、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王伯凱證稱:原告實際會驗的人員,我有印象的是郭鴻穎跟另外一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18頁),可見依常態至少為二人,被告僅提出片面會驗影片欲證明原告僅有一人會驗,會驗施作距離造假云云,自非可採。
8.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乃3,566,755元扣除73,954元(楊聖新簽名部分)、24,170元(施作日期104年3月2日無人簽名部分)後之3,468,631元。原告雖請求自調解聲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然原告自105年9月27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於105年10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9頁、105年度鳳司調字卷第107號卷第15頁),未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起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之規定。依民法第229、233條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8,631元及其中3,396,9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年11月8日(本院卷一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1,722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書
(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22日(本院卷二第55-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判決主文第1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雅婷附表:
┌──┬─────┬────┬─────┬─────┬─────┐│編號│期間│應付金額│應付金額│已付金額│未付金額││││(HK1)│(HK2)│││├──┼─────┼────┼─────┼─────┼─────┤│1│104年3月│25,592│453,204│365,495│113,301│├──┼─────┼────┼─────┼─────┼─────┤│2│104年4月│23,826│504,610│402,284│126,152│├──┼─────┼────┼─────┼─────┼─────┤│3│104年5月│99,139│509,457│481,232│127,364│├──┼─────┼────┼─────┼─────┼─────┤│4│104年6月││504,252│378,189│126,063│├──┼─────┼────┼─────┼─────┼─────┤│5│104年7月││434,138│325,604│108,534│├──┼─────┼────┼─────┼─────┼─────┤│6│104年8月││514,140│385,605│128,535│├──┼─────┼────┼─────┼─────┼─────┤│7│104年9月││286,336│214,752│71,584│├──┼─────┼────┼─────┼─────┼─────┤│8│104年10月││702,068│526,551│175,517│├──┼─────┼────┼─────┼─────┼─────┤│9│104年11月││929,732│697,298│232,434│├──┼─────┼────┼─────┼─────┼─────┤│10│104年12月││915,527│686,646│228,881│├──┼─────┼────┼─────┼─────┼─────┤│11│105年1月││626,378│438,465│187,913│├──┼─────┼────┼─────┼─────┼─────┤│12│105年2月││734,343││734,343│├──┼─────┼────┼─────┼─────┼─────┤│13│105年3月││690,379││690,379│├──┼─────┼────┼─────┼─────┼─────┤│14│105年4月││345,908││345,908│├──┴─────┼────┼─────┼─────┼─────┤│合計│148,557│8,150,472│4,902,121│3,396,908│├────────┴────┴─────┴─────┴─────┤│備註:均未稅,見本院卷一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