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乙○○右聲請人因涉嫌流氓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底,被基隆市警察局逮捕,依叛亂罪移送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始獲釋放之事實,業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三號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確定,此證明聲請人確實因受冤獄,經不起訴處分後未釋放,且經移送台東泰源管訓隊三總隊,以一清專案接受管訓,後又至東城管訓,於岩灣二總隊結訓,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羈押三年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次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執行羈押之被告,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具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而言,而第二項所稱之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二,分別定有明文。又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機關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訂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聲請人就其涉嫌叛亂罪部分,因查無叛亂意圖之具體事證,認為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另有其他危害社會治安之流氓行為,為警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解送執行感訓處分,所受矯正處分之執行因與叛亂行為並無關連,且揆諸上開條文所示,聲請人又非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稱之受害人,在冤獄賠償法尚未依法修正前,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受矯正處分之人,自不許其依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確曾因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羈押,並經該部於七十四年四月十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二五O號處分不起訴並確定在案,而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始獲釋放,並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經基隆市警察局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感訓處分,至七十七年九月十日始結訓返鄉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各一紙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九日(九O)志厚字第四六九號書函所附基隆市警察局函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四十四日,已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三號案件中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確定,此有上開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但其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七十七年九月十日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自由,是因聲請人素行不良,構成惡性重大流氓所施以之矯正處分,顯然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有間,且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執行羈押之被告,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或是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聲請人既非屬冤獄賠償法所稱之被害人,於冤獄賠償法未依法修正前,其據此請求本件冤獄賠償事件,自有未合,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不合,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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