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原告台灣牧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北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進口冷凍豬肉一貨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該貨櫃之冷凍豬肉交付被告之倉庫保管,並按期給付倉租,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被告竟疏未注意,致原告所寄存之豬肉全數因泡水而毀損。
(二)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五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倉庫營業人,係有償保管原告所寄存之冷凍豬肉,詎颱風來襲,被告竟疏於注意,未為任何防護措施,致原告所寄存之豬肉全數泡水而毀損,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九十年十月五日,原告以律師函檢附相關損失證明文件請求被告賠償,惟被告竟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委由律師回函,略謂:「基隆河沿岸受納莉颱風挾帶大量雨水潰堤影響,本公司冷凍廠亦遭波及淹沒,此實係天災所致,本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即認為原告之損失不可歸責於被告,然其卻避不提及被告有何積極作為,足以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所言,實屬卸責之詞而已。
(三)倉租打折後是二十二萬元,票期是十一月十日,被告確未提示。
三、證據:提出寄倉證明影本一件、倉租計費明細表一件、現場照片四幀、原告之律師函及損失清單影本一件、被告之律師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當天(九十年九月十六、十七日)之雨量共達四百九十六公厘,此屬天災,我每一小時打電話到倉庫問管理員,應屬已盡注意義務,我方並無保水災險。當知道可能淹水時也來不及搬了。原告之貨是去年十二月進倉,有開具倉單,半年後我方通知對方領貨,但原告認為景氣不好,價錢不好,要求降價,倉租約
七、八個月,租金支票尚未提示。
(二)倉庫內除原告之貨物外,尚有七、八千箱貨物,當時淹至約一層樓之高度(如相片中之遮雨棚高度),公司營業二十七、八年來,以前最高只淹到三、四十公分左右,並未高過汽車卸貨平台等語。
三、證據:提出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影本一件、報紙四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兩造對於兩造間有倉庫之契約關係存在,及原告寄存於被告倉庫內之冷凍豬肉,於納莉颱風期間因倉庫淹水而毀損等事實均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應負被告冷凍豬肉淹水所受之損害負賠償義務,即原告是否已盡其契約之注意義務?
二、按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六百十四條、第五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倉租,由被告收受原告寄託之冷凍豬肉,為有償契約,應準用民法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由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按民法上之責任,依其所負責任之輕重,可分為不可抗力責任、事變責任、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過失責任。過失責任依其應盡注意義務之程度為標準,又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應負何種注意義務,係以其法律關係之性質而定,本件倉庫契約,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民法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被告與原告間準用有償寄託之規定,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本件系爭貨物毀損之原因係因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至十七日之納莉颱風來襲,帶來大量雨水,被告倉庫淹水約一層樓高所致(淹至被告倉庫之雨遮高度)。查該次颱風於十六日下午即有大雨量,至晚上十時後,基隆地區雨量驟增,有氣象局之雨量資料在卷可證,而該次颱風除基隆市外,其週邊之台北縣市等地區均受嚴重之淹水災害,聯外道路多數中斷,基隆河沿岸多數貨櫃場之貨櫃因而漂流至河道內,阻塞河道,致前述地區遭受多年來僅見之淹水災害,此為公知之事實,並有被告提出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之聯合報三張、中國時報一張之報導可證。核其情形,縱使於雨量增大之時,被告立即採取搬離貨物之行為,但由於在被告倉庫所在之週邊地區,如瑞芳、基隆市、台北縣市等區域,亦同受大雨、水災之侵害,且主要道路已大多中斷,已無從將貨物搬離被告之倉庫,若貿然搬運有受更大災害之可能,綜此情形,原告所寄託豬肉損害之發生原因已屬不可抗力之原因,被告縱然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從避免或減輕其損害,故本件損害之發生(給付不能),顯然係不可歸責於被告,非因被告之過失所導致,被告自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參照)。從而原告主張依倉庫契約,被告應賠償其貨物淹水所受之損害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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