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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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陳述: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日結婚,兩造並育有長子 黃儒賢 、長女黃怡菁及次女 黃詩珊 。
㈡次查兩造雖因個性不合,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立「兩願離婚書」,惟系爭
協議書之成立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規定之要件顯不相符,是兩造離婚不具備法定方式,應屬無效:
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
,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雖以書面簽立系爭協議書,然證人潘 張彩鳳 及證人 游景 長於兩造簽立前,僅受原告單方面之請求,即在系爭空白協議書上證人處簽名,是證人 潘張彩鳳 及證人 游景長 非但未於兩造作成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在場,且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
⒉按身分行為不許代理,是證人潘張彩鳳雖非離婚之當事人,然其既為見證兩造離
婚真意之人,應受前開法理之限制,須親自簽名,不得授權他人為之。查本件證人潘張彩鳳之簽名係由兩造所生次女黃詩珊為之,是即便黃詩珊已受證人潘張彩鳳之授權,而於系爭協議書上證人處簽名,其授權既屬無效,證人潘張彩鳳之簽名自屬無效。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確無離婚真意:
⑴被告欺騙原告而誘使原告離婚:
查依原告於九十年家訴字第八號言詞辯論意旨狀之記載,可知原告並無離婚真意,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所引片段文字,誠屬斷章取義,實則被告於前述辯論意旨狀中之敘述為:「‧‧‧孰料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竟以若兩人簽字離婚,婆婆就管不到,其便不會再打原告為由,致使原告乙○○同意簽字離婚,且為達被告所言免遭婆婆干涉之目的,並邀母親及妹之友人(並非被告所言乃姐夫云云)作證,誰知此誠被告所設騙局而已,果於原告簽字離婚達成目的後,‧‧‧。」云云,由此可見被告顯以欺騙之方式,告知原告先暫時離婚以脫離婆婆之虐待,嗣後再將原告娶回,原告自始即無離婚之真意,由此可見一斑,原告係受被告詐欺始辦理離婚事宜。辦理離婚登記後,被告不讓原告至被告所有之水果行工作謀生,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所謂暫時離婚實乃誘使原告同意辦理離婚登記之說詞,惟原告當時已與被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只得含淚飲悲,因受被告所騙而離婚。當時原告尚不知兩造之離婚實因法定方式之欠缺而應屬無效。
⑵原告於被騙離婚後仍願再與被告結婚:
次查前開辯論意旨狀,原告亦指稱:「更有甚者,被告於達到其離婚並將原告趕離水果行目的後,驚見原告提起本訴,為謀得原告仍在水果行工作之偽證,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至原告住所,央求原告再回來水果行工作,並書立保證將再娶原告為妻,‧‧‧。」云云,若原告意欲離婚,豈會希望與被告再結婚?被告何能以此為條件,而書立保證之?原告於被騙離婚後,仍願與被告再度結婚,益可見原告自始即無離婚真意。
⑶證人黃詩珊同一天對兩位證人所言離婚原因事實並無理由矛盾:
再查被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㈠雖辯稱:「況且,依證人黃詩珊證述,當天係伊陪原告前往,請求外婆潘張彩鳳及妹之前配偶游景長二人為伊作證人,就同一天原告請求為離婚證人之原因,‧‧‧,前後理由竟不相同,,‧‧‧」云云,而認證人證詞係諉護被告,此顯係誤解。原告告知潘張彩鳳為為「假離婚,以後再結婚」。與告知游景長為「被告逼伊離婚,要他幫忙」前後理由實不相牴觸,且均足見原告確無離婚之意。原告與潘張彩鳳為母女,兩人本無話不談,關於離婚乙事告以「假離婚,以後再結婚」,亦係原告所認為之事實,原告當時仍不知被告根本不欲再與原告結婚,否則必不會與被告辦理離婚;而原告與游景長僅為朋友關係而已,故而有所隱瞞,乃未告知「假離婚」之真相,僅告知「被告逼伊離婚」,由此可見離婚之事乃被告所提,原告實不欲離婚,亦可見前後理由並無牴觸矛盾。
⑷被告抗辯如兩造僅為讓被告母高興者並無離婚之必要,委無可採:
查被告於民事答辯㈠狀中雖辯稱:「‧‧‧且立書保證將再娶原告為妻之字句,顯然再娶原告為妻之意思,係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時表示者,如是,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自係真離婚。蓋若無真離婚,焉能再結婚之理。」、「‧‧‧蓋若證人所述為真,兩造離婚係為了讓他們父母高興,其兩造大可以書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並以該協議書給予被告之母親(即原告之婆婆)觀看即可矇騙過關,根本不須兩造會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實乃強詞奪理。蓋原告因受被告花言巧語所騙,相信於被告之母不再對原告反感後,被告會再將原告娶回之說詞,所以才會偕同被告辦理離婚登記。而查原告誤認離婚有效,實因原告法律知識未若專業人士充分,不知尚得以此為無效原因,是豈可以此為理由,認為「若無真離婚,焉能再結婚」!其飾詞狡賴,不足為訓。而所謂「以協議書給予被告之母親觀看即可矇騙過關」之說,更屬無稽!縱然被告之母親不知離婚須辦登記,豈會不知國民身分證背面有配偶欄一欄!若未辦理離婚登記,配偶欄無法更改,被告之母自可輕易拆穿,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誠不足採。
⒉兩造離婚不具備法定要件:
次查兩造雖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立「兩願離婚書」,惟系爭協議書之成立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規定之要件顯不相符,是兩造離婚不具備法定方式,應屬無效:
⑴證人僅受原告片面請求,並未親身知悉兩造離婚真意: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一、按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簽名,而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判例參照)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參照同院六十九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二、提示情形夫妻在某律師事務所書立協議離婚證書,由某律師甲為證人,簽名其上,再由甲於翌日覓另一證人乙,如該證人乙知悉夫妻間有離婚之協議,始簽名於協議書上,此時應認協議離婚具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如證人乙不知悉夫妻間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僅係依憑甲片面之詞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面即不能謂當事人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應認不生離婚之效力。」(司法院七十六年六月三日()廳民一字第二二七五號函復台高院之研究意見)。查兩造雖以書面簽立系爭協議書,然證人潘張彩鳳及證人游景長於兩造簽立前,僅受原告單方面之請求,即在系爭空白協議書上證人處簽名,是證人潘張彩鳳及證人游景長非但未於兩造作成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在場,且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並不知悉本件原告與被告夫妻間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僅憑原告片面之詞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即不能謂當事人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應認不生離婚之效力。從而被告於民事答辯㈠狀中雖辯稱:「‧‧‧證人游景長、潘張彩鳳均知兩造感情不睦,婚姻無法維持,簽名於協議離婚書時,兩造均有離婚之意思,揆諸前述法律見解,兩造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甚明。」實係為達訴訟目的,而刻意曲解司法院第一廳之研究意見,誠不足採。
⑵由證人潘張彩鳳證詞可知其知悉兩造假離婚之真意:
況證人潘張彩鳳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證稱:「‧‧‧媽媽跟我說,以後還會再結婚,‧‧‧是因為我奶奶不高興,媽媽說他們要假離婚,‧‧‧」除可見原告根本無離婚真意,亦可見證人潘張彩鳳並無「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證人潘張彩鳳亦認為雙方當事人乃「假離婚」,並無離婚真意,其並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卓然至明。
⑶證人潘張彩鳳之簽名無效:
按身分行為不許代理,是證人潘張彩鳳雖非離婚之當事人,然其既為見證兩造離婚真意之人,應受前開法理之限制,須親自簽名,不得授權他人為之。查本件證人潘張彩鳳之簽名係由兩造所生次女黃詩珊為之,是即便黃詩珊已受證人潘張彩鳳之授權,而於系爭協議書上證人處簽名,其授權既屬無效,證人潘張彩鳳之簽名自屬無效。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離婚真意且兩造離婚原因不具備法定方式,故兩造間之離婚無效,其婚姻關係應認繼續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影本(原本閱後發還)、被告表明欲再娶原告為妻之證明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潘張彩鳳、游景長及黃詩珊。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由兩造離婚經過可知,原告陳述不實:
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曾跳海自殺獲救,警方恐故技重演,交由原告娘家帶回照顧,自上開期日起,原告即拒絕回被告住家,若欲探望原告,只有往原告娘家基隆市○○街住處跑,被告無數次勸原告搬回,但均仇目相對,屢次均以離婚相逼,此情,甚且於原告娘家母親潘張彩鳳及原告妹妹已離婚之前配偶游景長面前為之(游景長目前受僱或協助潘張彩鳳批送煙酒工作)。九十年二月中旬,被告到原告娘家,潘張彩鳳、游景長均在場,原告仍是以離婚相逼,被告見兩造婚姻已無可維持,長痛不如短割,答應離婚,並告以:離婚書你敢準備,我就簽名等語,原告應以:你等候通知云云。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告電話通知被告到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稱:離婚書已準備妥當,要帶印章云云,被告攜帶身分證、印章赴約,辦妥離婚登記手續。故由前述原告長達近一年期間,不肯回家,每次到原告居住之娘家住處,甚且一再以離婚相逼,原告娘家母親及家人均贊同原告離婚之要求,被告最終答應原告離婚之請求,係在原告娘家當著原告母親潘張彩鳳及原告妹妹已離婚之配偶游景長面前表示,被告已有離婚之真意。原告果真準備兩願離婚書且由潘張彩鳳、游景長當證人簽名蓋章於離婚書上,被告於離婚書上簽名蓋章,並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手續。職是,證人潘張彩鳳、游景長有親聞甲○○、乙○○有離婚真意甚明,焉有僅受原告單方之請求,未有聽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
㈡兩造確有離婚真意:
⒈被告主動邀約離婚,原告亦同意,可知兩造確有離婚真意:
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八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庭呈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載有:「.....,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原告乙○○因不勝其虐,只得搬回娘家,....而因原告名義上仍為被告之妻,.....,惟於攤位上仍偶遭被告毆打,孰料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竟以若二人簽字離婚,婆婆就管不到,其便不會再打原告為由,致使原告乙○○同意簽字離婚,且為達被告所言免遭婆婆干涉之目的,並邀母親及妹之友人作證,....」等語(被證一)。依上開供稱,係指被告主動邀原告離婚,原告也同意離婚,並邀母親及妹之友人作證。顯然,兩造離婚之意思明確,而由原告母親及妹之前配偶(即前狀所稱友人)作證,原告執稱證人潘張彩鳳、游景長僅受原告單方之請求云云,與上開情節不符,委無可採。
⒉依原告於另案之陳述可知兩造確有離婚真意:
按依原告於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八號所提書狀及言詞辯論時陳述,亦可知兩造離婚真意:
⑴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略稱:
「一、.....嗣因被告不誤正業,對家中經營店舖生意均置之不顧,且嗜
好賭博,並偶有不快,即對原告乙○○拳打腳踢,於是雙方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二、再查被告因好賭成性,致多方舉債,是乃藉夫妻情份,陸續向原告乙○○借貸達貳佰伍拾萬元,並親立借據為憑,然今情份已了,....」等語。
⑵言詞辯論意旨狀,事實及理由三、略稱:
「1.本件兩造所以離婚,蓋因被告好賭成性,加以被告之母一直對原告多有
意見,於是自婚後偶不順被告或其母之意,被告即不時地對原告乙○○加以毆打,....,旋於八月輾轉至本市○○路現址租屋居住,然為求謀生,仍每日至原告所有之「黃根旺水果行」工作,.......,惟於攤位上仍偶遭被告毆打,熟料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竟以若二人簽字離婚,婆婆就管不到,其便不會再打原告為由,致使原告乙○○同意簽字離婚,....,並邀母親及妹之友人作證,....。2.....為謀得原告仍在水果行工作之偽證,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至原告住所,央求原告再回水果行工作,且立書保證將再娶原告為妻,...」等語。
⑶綜上所述,依原告前述之自認兩造離婚之真正原因,係仍被告好賭成性,不務
正業,對家中經營店舖生意均置之不顧,偶有不順被告或其母之意,即對原告乙○○拳打腳踢,原告無法忍受,離家租屋在外居住,雖仍回到水果行工作,在攤位上仍偶遭被告毆打,兩造始同意簽字離婚,並邀伊之母親及妹之友人作證。是原告所述雖與真實情形不盡相符,但兩造感情不睦,離婚前已呈現分居之狀態,因認長痛不如短割,兩造遂同意簽字離婚,因此,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灼然甚明。
⒊由證人游景長之證詞亦可知兩造離婚真意:
查證人游景長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知道他們確實是要離婚,原告跟我說,他們要離婚,要我幫他蓋章,所以我確實有幫他們作證人的意思。」「....,原告跟我說是被告逼他離婚。所以我知道簽字是原告要離婚」「他們的關係不好,被逼得沒有辦法,所以要我幫忙」等語。依證人上開供稱,證人游景長於簽字時知悉兩造關係不好,確實要離婚,且原告向伊說被告逼他離婚,原告請伊幫忙作證人,顯然,證人游景長於兩願離婚協議書簽名時,既知悉被告逼原告離婚,被告焉可能無離婚之真意,而原告請伊作證,原告當然亦有離婚之意思,灼然至明。至於證人游景長雖證稱:「知道感情不好,會離婚我不知道」等語,顯係證人主觀臆測之贅語。
⒋證人潘張彩鳳及證人黃詩珊有關「假離婚」證詞與事實不符:
⑴證人證詞與原告自認事實不符:
查證人潘張彩鳳同日在本院證稱:「他說他們要先離婚,以後再結婚。是原告跟我講的。說是假離婚,為了他們父母高興」;證人黃詩珊同日在本院證稱:
「那天我是陪我媽媽,去我外婆的店裡,去游景長家簽,原告說缺一個證人,要我寫,我不肯,外婆不識字,是我簽,媽媽跟我說,以後還會結婚,當時沒有要離婚的意思,是因為我奶奶不高興,媽媽說他們要假離婚,....。兩造的感情還不錯」等語。前開二位證人關於假離婚部分,均非實在,蓋依原告於另案(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八號)自認離婚之原因,係因被告不務正業,對家中經營店舖生意均置之不顧,且嗜好賭博,並偶有不快,即對原告乙○○拳打腳踢,雙方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同意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證人潘張彩鳳、黃詩珊前開證詞,與原告另案供述不符,不足採信。
⑵證人黃詩珊在同一天對其他兩位證人所言離婚原因不同:
況且,依證人黃詩珊證述,當天係伊陪原告前往,請求外婆潘張彩鳳及妹之前配偶游景長二人為伊作證人,就同一天原告請求為離婚證人之原因,焉可能告知潘張彩鳳為「假離婚,以後再結婚」,而對另一證人游景長卻告知「被告逼伊離婚,要他幫忙」,前後理由竟不相同,足信證人潘張彩鳳、黃詩珊稱假離婚,以後再結婚部分之證詞,委不足採。
⑶兩造如僅為討好被告母,亦無須離婚:
再者,證人潘張彩鳳證稱:「..。說是假離婚,為了他們父母高興」;證人黃詩珊亦於同日證述:「..,媽媽跟我說,以後還會結婚,,..是因為我奶奶不高興,媽媽說他們要假離婚,..,兩造的感情還不錯。..」各等語,均係虛妄不實,已如前述,蓋若證人所述為真,兩造離婚係為了讓他們父母高興,其兩造大可以書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並以該協議書給予被告之母親(原告之婆婆)觀看即可矇騙過關,根本不須兩造會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⒌依原告所提證明書亦可推知兩造離婚真意:
原告提出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書寫之證明書載明:本人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後再娶乙○○為妻等語,依原告稱:被告為謀得原告仍在水果行工作之偽證,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至原告住所,央求原告再回水果行工作,且立書保證將再娶原告為妻之字句,顯然,再娶原告為妻之意思,係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時表示者,如是,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自係真離婚。蓋若無真離婚,焉能再結婚之理。
㈢兩造離婚之真意為證人潘張彩鳳及游景長所知悉:
⒈原告已自認證人潘張彩鳳為見證兩造離婚真意之人:
查原告起訴狀第四頁第一、二行載有:「...。證人潘張彩鳳雖非離婚當事人,然其既為見證兩造離婚真意之人,...」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之規定,原告於起訴狀內自認:「證人潘張彩鳳係見證兩造離婚真意之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本件主張,顯無理由。
⒉由證人游景長證詞可知其知悉兩造離婚真意,並有為證人之意思,已如前述。
⒊兩位證人均知悉兩造離婚真意,非僅受原告當方請求:
由前述兩造離婚經過可知,原告長達近一年期間,不肯回家,每次到原告居住之娘家住處,甚且一再以離婚相逼,原告娘家母親及家人均贊同原告離婚之要求,被告最終答應原告離婚之請求,係在原告娘家當著原告母親潘張彩鳳及原告妹妹已離婚之配偶游景長面前表示,被告已有離婚之真意。原告果真準備兩願離婚書且由潘張彩鳳、游景長當證人簽名蓋章於離婚書上,被告於離婚書上簽名蓋章,並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手續。職是,證人潘張彩鳳、游景長有親聞甲○○、乙○○有離婚真意甚明,焉有僅受原告單方之請求,未有聽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
⒋兩位證人均知悉兩造婚姻狀況並有擔任兩造離婚證人之真意:
查證人游景長、潘張彩鳳 均知渠 等協議離婚書上之簽名,係擔任原、被告二人之離婚證人,證人游景長係原告妹妹之前配偶,目前受僱於原告之母親潘張彩鳳之菸酒店當店員,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態知之甚稔,證人潘張彩鳳為原告之母親,對於兩造感情不睦,亦不容諉為不知,既均願於協議離婚書上簽名,證人二人均知兩造同意離婚。
⒌證人僅於簽名時知悉兩造離婚真意即可,無須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在場:
關於「夫妻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修正前兩願離婚,在某律師事務所書立協議離婚書,由律師甲為證人,簽名其上,再由甲於翌日覓另一證人乙簽名於該協議離婚書上,是否已生離婚之效力?」之法律問題,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採乙說。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略以:...,如該證人乙知悉夫妻間有離婚之協議,始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此時應認協議離婚具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如證人乙不知悉夫妻間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僅係依憑甲片面之詞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即不能謂當事人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應認不生離婚之效力。再參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意旨揭示:兩願離婚書面上二證人之簽名,乃在證明證人簽名當時雙方當事人離婚意思之真正。而二證人之簽名又為兩願離婚之法定必備條件。故兩願離婚即必須二證人簽名於離婚書時,雙方當事人尚有離婚之意思,兩願離婚之要件始具備而發生效力,如二證人於事後簽名於離婚書時,當事人之一方,已無離婚之意思,而兩願離婚之要件仍未具備,自無發生效力可言。上述實務見解,前者,「證人乙」係「律師甲」覓尋於協議離婚書上簽名,此時,「證人乙」如知離婚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該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後者,證人僅須簽名時,雙方當事人尚有離婚之意思,即具備離婚之法定要件。本件,證人游景長、潘張彩鳳均知兩造感情不睦,婚姻無法維持,簽名於協議離婚書時,兩造均有離婚之意思,揆諸前述法律見解,兩造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甚明。
⒍本案並無身分行為不許代理規定之適用:
原告不否認證人潘張彩鳳於兩願離婚書上之簽名,係授權兩造之次女黃詩珊為之,而代為書寫姓名,並稱身分行為(離婚)證人之親為特性,自無授權他人之理等云云,惟所謂之「身分行為」,係指發生身分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本件證人潘張彩鳳僅係作證兩願離婚之情事,其作證之事實,並無發生身分法上變動之效果,職是,證人潘張彩鳳作證兩願離婚之事實,並無不可代理。
㈣末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
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是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兩願離婚已具備前開要件。
三、證據:提出原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節本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家訴字第八號請求扶養費事件卷宗,並訊問證人潘張彩鳳、游景長及黃詩珊。
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原告起訴 主張伊 與被告為夫妻,兩造雖於民國九十年間以簽立兩願協議離婚書,並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離婚係受被告欺騙而為假離婚,並無離婚真意,且兩位證人僅受原告片面之請求即簽名於該協議書上,並未知悉兩造離婚真意,又證人潘張彩鳳知悉原告假離婚之事實及其簽名係由他人代簽,有違身分行為不許代理之法理,故其簽名無效,從而兩造前述離婚行為因原告並無離婚真意且欠缺離婚之法定要件而無效,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繼續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離婚係由原告主動提起,原告亦已同意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且依原告於另案即九十年家訴字第三十一號之陳述及證人游景長之證詞可知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又兩位證人均知悉兩造關係不睦,應知悉兩造離婚真意,雖未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在場,但其於簽名時亦知悉兩造離婚真意,且本案並無身分行為不許代理法理之適用,是依實務見解,兩位證人之簽名已生效力,從而兩造前述離婚行為具備法定要件,兩造婚姻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不爭執被告具有離婚真意、兩造已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等事實,並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有離婚真意及兩位證人於簽名時是否知悉兩造離婚真意。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具有離婚真意:
⒈原告應受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八號所為兩造已經離婚之判斷的拘束: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可供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同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理論。於他訴訟中,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有爭點效之適用;於同一訴訟中,更應受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查:兩造前曾向本院提起九十年家訴字第三十一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全卷查明;又該案判決業經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詳見前案卷第一二八頁)。再者,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業經前案承審法官就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且該項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原告雖於本件主張伊係受被告詐欺而為離婚,並無離婚真意云云,並提出證人黃詩珊、證人潘張彩鳳及證人游景長證詞為證。惟查:原告於前案業已提出此項主張,故非新訴訟資料之提出。從而原告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是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即兩造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所為判斷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⒉原告不得於後案撤銷受詐欺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基此,於判決既判力基準時點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後,於前訴訟未主張之事實在後訴訟即不得再行主張,學說上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確定判決之失權效(遮斷效)」。又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權利,得主張而不主張,可否於後案再為主張,即所謂遮斷效之問題,目前學說上尚無定論。緣於此問題涉及當事人之權利行使自由、訴訟制度之有效經濟、他造當事人之訴訟及實體地位安定等利益之權衡,是否應讓其發生失權之效果,自應以前案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是否已就該爭點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亦即當事人於程序上是否獲得完足之保障,為首要考慮之重點。若當事人已盡攻擊之能事後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於後訴中主張,此係誠信原則之體現。若當事人於前案中尚未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逕行採取失權效果者,無異剝奪當事人之訴訟權,不符訴訟制度之本旨。徵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於重要爭點已經為判斷之情形,亦不限制當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故是否發生遮斷效,仍應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就該爭點是否已為充分之辯論為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須經表意人為撤銷後始視為自始無效。查就原告所主張伊受被告詐欺始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於前案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並經兩造於同月十七言詞辯論期日充分攻擊防禦(詳見前案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九頁、第一百頁、第一百零一頁、第一百零九頁反面),是原告既於言詞辯論當時已受程序權保障,得行使撤銷權而不行使,本於誠信原則,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自不得再於後案主張該項撤銷權。
㈡證人潘張彩鳳、游景長簽名時知悉兩造離婚真意:
原告具有離婚真意,已如前述。又被告確有離婚真意、證人潘張彩鳳及證人游景長均為原告之親友,係由原告處得知兩造協議離婚事實,並受原告請求於於該協議書上簽名,同意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可知兩位證人簽名時均知悉兩造離婚真意。再者,本件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係原告請託兩名證人簽名後,始交由被告簽名,被告係被動地附合原告與兩名證人已顯現於離婚協議書上之意思表示為而意思表示(簽名同意離婚),對兩造有離婚真意之確保,並無缺欠,此與原告引用之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所指之證人簽名時不能確知離婚當事人有離婚真意之情形有間。另證人潘張彩鳳之簽名雖係兩造之次女黃詩珊所代書,但潘張彩鳳又另於該離婚協議書上蓋章,此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證,其情形並不違背民法第三條以印章代簽名與簽名有同等效力之規定;且擔任離婚證人之行為,並非發生身份變動關係之身份行為,縱使離婚當事人於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後,而以他人為其意思表示機關,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者不同,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九出上字第六0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潘張彩鳳之擔任兩造離婚證人之行為之簽名非其所簽,該離婚協議書不具備法定方式云云,核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兩造已協議離婚判斷之拘束,其不得於後
案主張受被告詐欺而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是其具有離婚真意,又證人係由原告處得知兩造協議離婚事實而簽名於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被告係於原告與兩造證人簽名後始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已可證明其等於簽名時已知悉兩造協議離婚之真意,而得為證人,從而兩造前揭離婚行為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婚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