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志沅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所為之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第3審之規定,是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第二審上訴規定之結果,上開規定於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上訴後經第二審判決之案件亦有適用。再案件是否得上訴,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法院判決正本如記載有誤,自不得以其錯誤記載,變更法律之規定,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著有32年抗字第
255號判例及76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志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68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0年4月23日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案並已於110年4月23日確定。依前開說明,縱原判決正本誤為得上訴之記載(該記載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裁定更正確定),自不能變更其為不得上訴判決之規定。茲本案既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從而,被告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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