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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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告 徐文彬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 律師被告 徐文炳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吳意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之房地,原為兩造之父 徐世隆 所有,徐世隆死亡後,依其遺囑前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由原告繼承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繼承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建物之基地417、416地號土地,則分別由原告、被告繼承。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1樓店面經營水電事業,對原告自屬無權占有,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5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7月止,每月1萬8000元計算,合計6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1樓,原係其父所有,於其生前無償借予被告經營水電事業使用,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2,應繼受系爭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於系爭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終止前,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樓均屬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又系爭建物總面積為79.35平方公尺,伊繼承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而系爭建物1樓伊使用之面積為22.05平方公尺,逾系爭建物總面積3分之1的面積甚少,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樓全部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且請求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亦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建物,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建物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而共有之系爭建物,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惟被告未經其同意,占有系爭建物1樓經營水電事業,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建物1樓為其父徐世隆生前無償借予被告經營水電行使用,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3分之2,自應繼受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故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樓,係因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查,系爭建物房地,兩造係繼承自其等父親徐世隆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囑公證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卷第25至34、57、58頁)。原告自承系爭建物1樓,父親在世時,於91年間即供被告經營水電行使用,惟父親於95年後,要求被告每月給付1萬元予父親,然被告自始均未給付,父親也未向被告追討,一直到104年間父親死亡,被告均未按月給付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1頁)。依原告前開所述,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其等之父親,於91年間將系爭建物1樓出借予被告經營水電行使用,原要求被告按月給付1萬元,惟被告未給付,其等父親亦未向被告催討,足見其等之父親,並無向被告要求給付使用系爭建物1樓對價之意思。是足認,被告與其等之父親徐世隆間,於91年間起,就系爭建物1樓,成立使用借貸之契約,由其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徐世隆死亡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繼受。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樓,既係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對原告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所據。
㈡、原告雖辯稱: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被告與其父徐世隆就系爭建物1樓之使用借貸契約,因徐世隆死亡而終止,被告不得執與徐世隆間,就系爭建物1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使用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性質上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得為繼承之標的。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自應繼受此使用借貸契約。又民法亦無特別規定,使用借貸契約於貸與人死亡時,即為終止。故依前開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繼受被繼承人即其父徐世隆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1樓之使用借貸契約。故原告前開所辯,徐世隆死亡後,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1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終止云云,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建物1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據此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樓經營水電行,即無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鑑定系爭建物1樓每月之租金即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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