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更一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上訴人 彭昭忠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上訴人 彭忠義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關於本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未清償利息(即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七三七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作成之分配表【表2】次序5「債權種類:票款」,其債權金額關於本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未清償利息(即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利息新臺幣玖佰陸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應予剔除。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陸續向訴外人 王文焜 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1,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無力返還借款,因被上訴人尚欠伊2,100萬元未償,兩造乃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1,320萬元代伊清償系爭借款以抵償前開對伊欠款。被上訴人於為伊代償系爭借款後,僅係代伊向王文焜取回系爭本票,並非因此受讓票據權利;縱認屬票據權利之移轉,被上訴人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王文焜之權利;系爭借款既經清償完畢而消滅,王文焜已不得再對伊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對伊自亦無票據權利。詎被上訴人猶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案列98年度司票字第1116號),並持以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及換發99年7月8日新院燉98司執莊字第296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持該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併入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拍賣後,103年4月7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將系爭本票1,500萬元債權本息其中本金1,320萬元、未清償利息(即自97年10月29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346萬207元、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下合稱1,320萬元本息)部分列入【表2】次序5為分配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其中之1,320萬元本息債權不存在,及自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5剔除該部分債權本息,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關於1,320萬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5「債權種類:票款」,其債權金額關於本金1,320萬元、未清償利息(即自97年10月29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346萬207元,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即系爭分配表基準日)止之利息962萬6,959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98年3月間上訴人因其所經營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公司)財務困難發生退票,乃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伊作為代價,由伊代為處理其對外債務。上訴人向王文焜之借款數額為本金1,320萬元及經提示系爭本票後之利息,經伊議價為1,320萬元(即系爭借款)並購入系爭本票而自王文焜受讓票據權利,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上訴人應對伊負票據責任;縱認伊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伊為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非可因此消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且伊為上訴人代償債務,而上訴人則於98年4月間將原向王文焜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伊自屬民法第312條所稱對於系爭本票、借款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伊為上訴人清償債務後,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行為,係以發生或移轉票據權利義務為目的在票據上
所為之要式法律行為。又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準用於本票之轉讓。前開法條係為助長票據之流通性,為票據權利轉讓方式所為之特別規定,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轉讓須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有別,然票據權利之轉讓究為權利讓與之一種,於無記名本票權利讓與時,除票據法規定須以背書或交付等方式行之,尚須具票據權利讓與之意思,始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果。
㈡上訴人主張其向王文焜借款1,320萬元,並交付屬無記名票據
之系爭本票予王文焜以為借款擔保等情,業經證人 陳維綸 (即介紹上訴人向王文焜借款之人)於更審前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證述:伊認識上訴人及王文焜,上訴人陸陸續續分次向王文焜借款,總共借貸金額是1,300多萬元,上訴人每次向王文焜借款時,都會開立本票或支票做擔保,所開立的上訴人開出的本票、支票都是經由伊交給王文焜,因當初是伊幫上訴人介紹給王文焜,本票、支票都由伊保管,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向王文焜借錢時所提出的本票等情明確(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卷第275、277至280頁),並有系爭本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9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僅係債權證明文件而非擔保票據云云,要無可採。
㈢次觀證人王文焜於更審前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證稱:上訴人有
向伊借錢,後來上訴人說要清償,伊等有約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碰面,印象中是拿1,300多萬元清償全部債務,錢不是上訴人拿給伊,是1位代書拿給伊的,伊把票據拿給證人陳維綸,叫證人陳維綸拿給上訴人,伊說的代書就是被上訴人;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不是被上訴人跟伊聯絡說要清償的,是證人陳維綸跟伊聯絡的,伊把票據交給證人陳維綸之後,由證人陳維綸交給前開代書,是要還給借款人即上訴人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卷第270至272頁),核與證人陳維綸所證:伊不認識被上訴人,那時候是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他弟弟即被上訴人要出來還這筆款項,叫伊去找證人王文焜,跟證人王文焜約在地政事務所見面,伊去證人王文焜家,把上訴人跟伊說的上開情形轉告證人王文焜,證人王文焜到地政事務所當天伊有和他一起去,當天是被上訴人接洽還款、塗銷抵押權的事情,上訴人沒有去,被上訴人與證人王文焜談話接洽時,伊去找代書拿上訴人向證人王文焜借錢時擔保票據及抵押權設定資料,拿了一整袋牛皮紙袋資料,伊記得有系爭本票,然後等伊回到地政事務所時,被上訴人與證人王文焜之間處理債權債務事情已經處理好了,伊當時在地政事務所門外坐在車上打電話給上訴人,問他這袋資料要交給他本人還是要如何處理,上訴人就叫伊交給被上訴人,伊就直接把該袋資料拿下車交給在地政事務所門外等候的被上訴人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卷第275至277、279至280頁)。參以被上訴人已自認:伊是因替上訴人向證人王文焜清償而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卷第419頁、本院卷一第37頁),其於事後雖翻異其詞,改稱係以自己名義向證人王文焜議價並購入系爭本票云云,果若如此,證人王文焜、陳維綸應不致於系爭借款經清償後,猶向上訴人確認應如何歸還其系爭本票;況觀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就其議價情節先陳述:伊係向證人王文焜議價後由伊清償(見本院卷一第37頁),嗣卻改謂:訴外人 王炳漢 才是上訴人之債權人,伊是與王炳漢議價,王炳漢是證人陳維綸的老闆,由伊以自己的名義與王炳漢等上訴人之債權人洽談清償事宜、付款給證人陳維綸,證人王文焜塗銷抵押權登記,伊取得系爭本票(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後再改稱:伊只是請王炳漢跟證人王文焜洽談償還本金1,320萬元事情,王炳漢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無關係(見本院卷二第58頁),前後陳述亦屢有不一,難認所稱由其議價購入系爭本票乙情為真,自未能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未經上訴人同意撤銷自認,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前開自認。準此,堪認證人陳維綸將系爭本票交給被上訴人,係因證人王文焜認定系爭借款已經上訴人清償完畢,擔保原因不存在,欲將系爭本票歸還上訴人,乃責由證人陳維綸聯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指示交由到場之代書即被上訴人代為取回,縱被上訴人依兩造內部關係以自己之財產出資清償該等債務,惟對證人王文焜而言,被上訴人仍僅係基於使者地位代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並現實受領證人王文焜所交還之系爭本票,並非向證人王文焜購買取得該本票;依上說明,證人王文焜責由證人陳維綸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並非基於讓與被上訴人票據權利之意思而為交付甚或空白背書,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即非基於票據行為,無從享有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向證人王文焜收購系爭本票,經由空白背書自證人王文焜取得系爭本票,自有票據權利云云,要無足採。
㈣又被上訴人既僅係代上訴人向證人王文焜清償系爭借款之使
者,即非基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以自己之名義向證人王文焜為清償,遑論其亦未因票據行為自證人王文焜取得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關於1,320萬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5被上訴人所分配之本金1,320萬元、未清償利息(即自97年10月29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346萬207元,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即系爭分配表基準日)止之利息962萬6,959元部分,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關於1,320萬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剔除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5被上訴人所分配之本金1,320萬元、未清償利息(即自97年10月29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346萬207元,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之利息962萬6,95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約定利息本票執行案號1彭昭忠、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9日1500萬元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16號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