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О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駕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十時五十五分許,在南社路、中華路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承認有紅燈右轉違規,但並沒有收到罰單,請求以最低罰鍰繳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十時五十五分許,在南社路、中華路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當場掣開舉發通知單舉發,該舉發通知單並交由受處分人簽名收受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未收到罰單云云,惟本件為當場舉發,該舉發通知單既經違規人即本件異議人當場簽名收到,即屬合法送達,異議人應於舉發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繳納罰鍰。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在受處分人未有繳款紀錄下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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