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黃良賢
相 對 人  林慶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叁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
執字第一二一二九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
年度重簡字第一七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
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司票字192號本票裁定,並聲請經鈞
院108年司執字第121297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
)84,000元及自本票到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查
封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
分71/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9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及聲請人在郵局之存款,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若許相對人繼續
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
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
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
產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
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
扣押、假處分事件不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
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
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
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
,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
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212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
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761號民事卷宗
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以該本票之權利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
,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查聲請人之系爭
不動產及存款債權177,383元被查封後已無從再予處分(脫
產),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即自停
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債權84,000元
及自票據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遲延受
償之利息損失;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及強制執行程序所訂辦案期限共4
年2個月,而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84,000元自票據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108年10月22
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日止之金額
共約176,693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
36,811元(176,693×5%×50÷12=36,811.0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
36,811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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