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媛 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9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券2張(號碼:TU000000
0、TU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券4張(號碼:TS0000000、TS0000000、TS0000000、TS0000000),合計14,000,000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前因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本院93年度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高玉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