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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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代理人 黃國基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1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3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85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兩造間業經和解,聲請人乃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35號提存書影本、93年度全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存證信函正本等各1件、、存證信函回執原本3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3年7月2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337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85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3年8月2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3年9月15日以台中水湳郵局第574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3年9月17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月3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0369號函1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