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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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雨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雨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雨芹(以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其中受刑人犯各罪之中,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03年10月23日請求檢察官就前揭2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表:受刑人謝雨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05.05│103.05.05(聲請人││││誤為103.05.1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毒│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314號│偵字第131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訴字第1258號│103年訴字第125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8.19│103.08.19│├───┼────┼─────────┼─────────┤││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3.08.19│103.08.19│││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易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5221號│字第15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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