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8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承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40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承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心性本善,誤入歧途,上有年邁祖父祖母,家中父親因長年痛風,時而不能行走,腳行動不便,母親為一般平凡家庭主婦,家中經濟有賴受刑人支持,若因案執行,家中生活頓失依靠,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准予易科罰金,讓受刑人能回歸正常生活,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4號判處各有期徒刑3月,共26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2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又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後,受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執字第14051號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檢察官於該執行事件中,對受刑人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而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判斷。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4號判處各有期徒刑3月,共26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2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受刑人到案執行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意見並聲請易科罰金後,該署檢察官以「本件受刑人參與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民眾共同詐欺未遂高達264次之多,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為逃避查緝,利用科技設備實施犯罪,成員分工細密,其惡性非輕,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於103年10月16日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4051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103年10月16日執行筆錄、點名單上批示意見及103年執準字第14051號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而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本件檢察官既已審酌受刑人有上開情狀,且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經核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誤或不當。又受刑人所陳家庭狀況、家中經濟有賴受刑人負擔等節,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無涉,亦即該情事容非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之指揮時所應考量之法定事項,而非屬不得執行刑罰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其裁量權範圍內,綜合上情,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否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經核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權限行使,並無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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