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維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維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維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交簡字第3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故對 林英民 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年11月5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磚塊砸向林英民配偶 林倖枝 所有,由林英民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凹損、左前葉子板刮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英民。嗣經林英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廖維文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2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英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1頁、第17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車輛毀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6至9頁、第16至20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故對林英民心生不滿,恣意以破壞他人所有車輛,宣洩其不滿情緒,所為殊不足取,又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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