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26號原告即上訴人 李正徹 原告即視同上訴人 李張門
李珮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登澤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李正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張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珮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7,466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而第二審之上訴裁判費為31,348元;再查,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上訴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回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本院爰依職權扣除上訴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10,449元【計算式:31,348÷3=10,449】。
綜上所述,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為31,348元【計算式:20,899+10,449=31,348】。另因各原告間屬共同訴訟關係,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其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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