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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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聖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9月26日所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37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父母年老、體弱多病,小孩年幼、無從寄託,家計一肩擔起,請從輕量刑,得以緩刑、易服勞役等語。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前項之抗告,準用第4編之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再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06條本文、第407條、第412條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就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本文、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77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3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因另案在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以下稱臺中分監)執行中,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原審駁回其上訴之刑事裁定,於103年10月7日經囑託臺中分監長官送達於抗告人,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原審卷第19頁)在卷足參。抗告人於103年10月8日,向臺中分監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而提起抗告,有卷附之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件章可憑,是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抗告理由,並提出於臺中分監長官轉送本院,抗告人抗告之程式符合前揭法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另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03年9月3日以103
年度中交簡第3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抗告人於103年7月20日起至103年10月19日止另案在臺中分監執行,已如前述,從而原審於103年9月12日囑託臺中分監長官送達該刑事簡易判決予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原審卷第11頁)附卷可憑,原審之送達程序合法,而抗告人係向臺中分監長官提出刑事上訴書狀,則其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刑事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13日起,起算10天,且依前所述,因監所與法院無在途期間可言,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故103年9月22日為抗告人上訴期間之末日,而該日為星期一,並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而須順延至次工作日,此亦有卷附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中華民國10
3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份附卷足參,是抗告人遲於
103年9月23日始向臺中分監長官提出刑事上訴書狀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件日期章之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則抗告人之上訴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之程式,且上訴期間為不變期間,無法補正,故依前所述,抗告人就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應予駁回。準此,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
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執前詞,就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蓓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5條第2項、第405條,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