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聲請人即證人 陳建鴻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盛久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聲請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指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證言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2款、第30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武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武營公司)之經理,於職務範圍內為武營公司之代理人,若認兩造間沒有承攬關係,武營公司勢必遭訴訟求償,若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則兩造間與武營公司勢必產生更複雜之法律關係,不論如何,兩造其一勢必將對武營公司提出賠償、履行契約之訴訟,或依公司法第23條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拒絕證言云云。
三、經查,武營公司並非聲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聲請人以其所為證言會致兩造將對武營公司提出訴訟,作為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2款拒絕證言之事由,顯於法未合。
另聲請人所稱其所為證言會致兩造將依公司法第23條對其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則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尚難認合於拒絕證言之要件,自不得拒絕證言。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琪媛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