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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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宏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文濱 被告仁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世旭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螺絲生產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供其於大陸設立之工廠即仁獅(珠海)工業有公司生產使用,買賣價金新台幣8,200,000元,約定被告先支付原告新台幣5,000,000元之頭期款,餘款新台幣3,200,000元於系爭設備交貨完成時支付(下稱系爭契約)。又因被告與仁獅(珠海)工業有公司均無機械進出口牌照,致未能將系爭設備出口於大陸,故由原告委託進出口機械設備之中山市中糧外貿發展有限公司將系爭設備進口至大陸後,再由仁獅(珠海)工業有公司收貨,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詎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給付原告餘款新台幣3,200,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仁獅(珠海)工業有公司之間,而仁獅(珠海)工業有公司與被告係不同法人格,故自與被告無涉。況原告已就相同事實在大陸地區對仁獅(珠海)工業有公司起訴,經大陸地區法院審理後認定系爭契約之金額為美金102,000元(折合人民幣1,039,578.23元),而非原告主張之新台幣8,200,000元。又被告受仁獅(珠海)工業有公司委託給付原告之價金新台幣5,000,000元,已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仁獅(珠海)工業有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並判決原告應返還差額人民幣343,112.03元予仁獅(珠海)工業有公司,從而仁獅(珠海)工業有公司既已清償買賣價款,原告本件請求顯然無據。準此,爰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已支付原告新台幣5,000,000元。
㈡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㈡承上,如是,被告是否已清償買賣價款?㈢承上,如否,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清償買賣價款?如可,
金額若干?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關於構成企業經營集團之控制公司(即俗稱母公司)與被控
制公司(即俗稱子公司)間所僱用之員工固常有互相流動派用之情形,惟在審認契約關係及效力之時,仍應就各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個體分別認定之,故母公司與契約相對人所訂定之契約,除經個別子公司之承認外,未必當然對子公司發生效力,而各子公司與契約相對人所訂定之契約亦非經母公司之承認,亦未必對母公司發生效力,更何況各子公司與他人訂定之契約效力更無當然及於其他子公司之理由,蓋各公司如經合法註冊,均各別有獨立之法人格,除經當事人表明外,並無須當然承擔其他公司與他人訂定契約之拘束,法理至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間向其購買螺絲生產之機器設備,
尚積欠3,200,000元,固據提出被告匯款資料、中山市中糧外貿發展有限公司與仁獅(珠海)工業有限公司代理進口協議、原告裝箱單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中山市中糧外貿發展有限公司出貨證明單及仁獅(珠海)工業有限公司收貨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4頁),然觀之上開資料,除係由被告匯款新台幣500萬元予原告之資料外,其餘單據上之收貨人均記載仁獅(珠海)工業有公司,則原告主張被告為買受人是否為真云云,尚有可疑。
㈢此外,原告請求被告支付98年9月間訂購之螺絲生產機器設
備之價金一事,與原告於99年12月間對仁獅(珠海)工業有限公司,向廣東省珠海市金灣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給付之買賣標的完全相同,顯係屬同一筆交易,因此,本件之爭點應為究係被告或仁獅(珠海)工業有限公司係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被告為系爭契約買受人之證據,縱被告確有支付新台幣500萬元價金予原告,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契約有特別約定僅買受人得支付貨款,其他第三人不得代為支付,則被告抗辯其係代仁獅(珠海)工業有限公司支付買賣價金500萬元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則憑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實無法證明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再者,苟系爭貨品確係被告向原告購買,仁獅(珠海)工業有限公司僅係受貨人,衡諸常情,原告實無主張仁獅(珠海)工業有限公司係買受人,而於大陸地區起訴請求仁獅(珠海)工業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之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則原
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32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吳書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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