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75號抗告人盛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豐嶽 相對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相對人武營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雨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盛久有限公司承攬相對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原公司」)承包之新竹區營業處99○○○區○○○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相對人武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武營公司」)只是掛名,且於未分包完成即倒閉,抗告人因而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7,230元,並經本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193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決抗告人勝訴,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記載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導致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僅得請求相對人各自給付上開金額之半數,為此聲請更正原判決主文或補充判決:請求相對人應連帶307,2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卻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正或補充原判決。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307,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1年4月30日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07,230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判決書理由欄五、(二)即原判決第10頁說明抗告人所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之請求與法不合後,於判決書理由欄六即判決書第11頁敘明抗告人勝訴範圍,於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原判決全部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原判決已就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之訴訟標的加以裁判,且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事,要無漏未裁判或顯然錯誤之情,抗告人對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或更正,均無理由。從而,抗告人聲請補充及更正原判決,與法均有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湯千慧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