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519號聲請人 賴林水蓮 相對人 羅進福 (即 羅阿註 之繼承人)
羅進壽 (即羅阿註之繼承人) 羅秀雄 (即羅阿註之繼承人) 簡文香 (即 羅長賢 之繼承人) 羅健萍 (即羅長賢之繼承人) 羅長榮 (即羅阿註之繼承人) 張碧珊 (即 羅進玉 之繼承人) 張碧恩 (即羅進玉之繼承人) 羅彩華 (即羅阿註之繼承人) 羅麗琴 (即羅阿註之繼承人) 呂羅麗華 (即羅阿註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叁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1年度全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為聲請撤銷鈞院71年度執全字第1394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1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7年度存字第34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業經聲請鈞院命債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而未起訴,復聲請鈞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1年度裁全字第1571號、87年度存字第3495號、71年度執全字第1394號、100年度司全聲字第84號及卷宗審核,相對人因未依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55號命限期起訴之裁定,於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復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100年度司全聲字第84號准許在案。應認相對人自始即無保全本案請求之必要,自無因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