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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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9338號
原   告 盛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豐嶽
被   告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詹記 科技股份有限)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春芬 律師
       陳奕仲 律師
       陳山豪
被   告  武營 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雨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
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詹記公司)於本院審
理中更名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原公司),法定
代理人原為 魏清溪嗣變更 為施長寬,並由施長寬聲明承受
訴訟,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應予准許。又被告武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武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鋐原公司(原名詹記公司)於民國99年5月6
日,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新
竹區營業處99○○○區○○○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於99年7月至8月間,由訴外人 劉士朋 以被告鋐原公司名義僱
請原告之挖土機為系爭工程施工,所生費用分別為99年7月
份新臺幣(下同)89,381元、8月份217,849元,共計307,23
0元,當時由被告鋐原公司員工 鄭傳嘉林三煌 於被告鋐原
公司與武營公司所提供之簽認單上簽名交付予原告,且鄭傳
嘉、林三煌均投保於被告鋐原公司,系爭工程施工所招牌亦
為被告鋐原公司與武營公司之名並列,被告二公司均為前開
契約之相對人,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爰依承攬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挖
土機施工報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23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鋐原公司辯稱:否認與被告武營公司有合夥關係,被告
鋐原公司與武營公司依據公司法第13條規定不可能成為合夥
事業之合夥人。系爭工程係由被告鋐原公司向臺電公司承攬
後,將「施工項目」部分分包給被告武營公司,付款方式係
以契約施工積點單價按實際完成數量於業主檢驗完成後計付
。又原告不應以被告武營公司提供之工班人員暫時投保於被
告鋐原公司即認為被告鋐原公司之員工,進而要求被告鋐原
公司概括承受被告武營公司積欠之費用,被告鋐原公司係迫
於臺電公司要求,不得已才幫忙投保,但薪水是被告武營公
司支付,並非被告鋐原公司所支付。又劉士朋並非被告鋐原
公司之員工,訴外人鄭傳嘉、林三煌亦非工地主任或工地負
責人,無代理或代表被告簽認關於工地之相關文件,或代理
被告租用挖土機之權限。原告主張之契約係存在於被告武營
公司與原告間,與被告鋐原公司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武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四、查被告鋐原公司承攬臺電公司之新竹區營業處99○○○區○
○○路工程,並於99年5月6日簽訂工程契約,未向臺電公司
新竹區營業處提報分包商、分包契約,系爭工程施工所招牌
則為被告鋐原公司與武營公司之名並列;訴外人鄭傳嘉、林
三煌曾因僱請原告之挖土機而在被告二公司聯名之簽認單上
簽名,其二人分別由被告鋐原公司於99年5月26日、同年6月
30日加保勞工保險,劉士朋則於99年7月至10月間勞健保投
保於被告鋐原公司底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電公
司新竹區營業處99○○○區○○○路工程契約、施工所招牌
照片、簽認單、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被證一、證一、原告100年2月15日庭呈簽認單、證四
及外放投保單位被告險人名冊),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承攬報酬
乙節,惟為被告鋐原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
件主要爭執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鋐原公司負契約責
任?被告鋐原公司是否為契約相對人?(二)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07,230元?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
文。是以,承攬契約既為諾成契約,只須當事人雙方意思
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端視其兩造間就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是否有意思表示之合
致,至於原告是否在書面契約上簽名一節,尚不影響承攬
契約成立生效,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可
參。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由詹記的經理劉士朋與原告洽談工作
內容及報酬;被告鋐原公司則辯稱: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
人係被告鋐原公司之 賴瑞宗 ,且有實際負責工地事宜聯繫
接洽之 莊國昌 ,是以,被告鋐原公司並無再派人負責租用
機具等相關事宜之必要,故劉士朋絕非被告鋐原公司職員
等語。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其 陳明 在卷外,尚有被告
不爭執真正之詹記公司向臺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陳報為現
場施工人員之鄭傳嘉、林三煌等人簽認單附卷可稽。而證
人鄭傳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新竹的工地是詹記公司
的經理劉士朋叫我過去,我是系爭工程工地的現場工班,
負責現場調派、指揮,從事道路挖掘、埋設管路,我到工
務所,是公司派工 馮凱護 每天會給我工作單,我是負責施
作,需要用到機具時,是派工安排機具台數,並找來提供
,簽認單有三聯,馮凱護會給機具受僱廠商1本三聯的簽
認單,交由他們填寫內容,在每天工作完成後,廠商填好
再讓我確認,我在現場簽認確實有幾台,簽認後,廠商會
撕藍色的那一聯給我們,我們會連同施作的報表交給派工
馮凱護,我是對派工馮凱護負責,馮凱護上面是對劉士朋
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一100年4月19日筆錄第2至4頁),證
人林三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詹記劉士朋經理找我去
的,薪水也是他跟我談的,工作情形跟鄭傳嘉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一100年4月19日筆錄第6至7頁),及證人馮凱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士朋介紹他是詹記的經理,我在系
爭工程的工作是去臺電拿工作單,到工務所派工給工地的
班長,這個工地一開始詹記公司有先找宣瑩公司作現場點
工、派工的工程施作,後來好像是詹記公司與武營公司有
一個合同關係,所以詹記公司不得不讓武營公司進場施作
,後來因為宣瑩公司跟武營公司的派工曾經同時去跟臺電
要工單,後來劉士朋去協調詹記公司的莊國昌副總,就變
成宣瑩公司的賴瑞宗去跟臺電拿工單後,再拿給我,當初
我是跟劉士朋一起去跟原告談,劉士朋是遞詹記經理的名
片給原告的負責人,當時有請原告打一個簡易的合約,所
有的協力廠商都有請他們簽類似的合約,合約上是有記載
由詹記及武營的名稱,後來有無依約出車及人,是每天由
工地的班長來確認,劉士朋在系爭工程是掛名品管,但實
際負責系爭工程工務所統籌的所有職務,他的職稱是經理
,我需要對他負責,臺電的現場監工會每天來確認每天的
工單有沒有做,是由工地的領班即鄭傳嘉、林三煌負責跟
臺電的監工談,(你在工務所時,有詹記公司其他的人來
工務所接洽嗎?)就詹記公司的莊國昌副總有時候會過來
跟劉士朋開會,據我所知,系爭工程工務所負責的人好像
就是莊國昌副總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100年6月14日筆錄
第2至7頁)。足見在系爭工程中,工班班長鄭傳嘉、林三
煌係對派工馮凱護負責,而馮凱護係對劉士朋負責,劉士
朋則實質統籌負責系爭工程之所有職務,被告鋐原公司負
責系爭工程之莊國昌副總,則係直接與劉士朋進行接洽,
至於就僱請協力廠商機具之程序,則係由劉士朋與廠商洽
談工作內容及報酬,之後派工馮凱護將1本三聯之簽認單
交予廠商,由廠商填寫實際僱傭之內容後,交予各該工班
班長簽認後,由工班班長將該簽認單連同施作報表交回派
工馮凱護;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由劉士朋與原告洽談乙
情,應堪採信。
2、雖證人劉士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7月1日與武營公司
有僱傭關係,跟詹記沒有僱傭關係,馮凱護、鄭傳嘉、林
三煌都是我找去新竹工地做事的,他們的薪水跟工作內容
都是跟武營的總經理 陳建鴻 談的,皆是受僱於武營機械等
語(見本院卷二100年7月11日第10至12頁),然此與證人
鄭傳嘉到庭證稱:我們要到新竹的時候,詹記的劉士朋總
經理說我們是詹記的員工,所以勞保要掛在詹記,事實上
沒有跟武營的人接觸談薪資,薪資都是跟劉士朋談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100年4月19日筆錄第5頁),有所出入,亦
與上開證人林三煌所述薪水是劉士朋跟我談的等語不符。
且查鄭傳嘉、林三煌確分別於99年5月26日、同年6月30日
起投保於詹記公司,有詹記公司之投保單位被保人之名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證四),證人 楊順程 於另案99年度
北簡字第19366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亦證稱認為林三煌
為詹記員工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被證17筆錄),此與證
人鄭傳嘉及林三煌之認知相符,顯見證人鄭傳嘉及林三煌
之上開證詞相較於證人劉士朋之證詞更為可採。
3、況證人劉士朋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你是否有行使印有
詹記經理的名片?)是詹記與武營聯名的名片,去承攬詹
記承包的工作,武營本身是下包,在武營以詹記簽工程承
攬合約,有註明到工地去做購料或僱工,如果用哪一家去
簽約比較有利就用哪一家的名義去對外簽約;如混泥工廠
、瀝青廠、貨運公司、機械公司皆不賣給武營,所以當時
名片只印武營,一個版本是武營跟詹記等語(見本院卷二
100年7月11日第10頁),且經本院查詢證人劉士朋之投保
資料紀錄,可知劉士朋自98年5月18日即加保於被告詹記
公司、嗣於98年6月22日退保、99年5月26日加保、99年7
月5日退保、99年7月20日加保、99年10月6日退保,有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足參,可見,證人劉士朋多次投保於被告
詹記公司名下,且負責以詹記名義對外接洽承攬下包業務
。佐以證人楊順程於另案亦證稱詹記有個劉士朋拿詹記的
名片給我,頭銜是經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被證17筆錄
),證人馮凱護亦於本院證稱:「(問:你認為 劉士鵬
否會被協力廠商勿認為是詹記公司的經理?)我都誤認了
,何況是他們。(問:你在新竹工務所工作,是否一直認
為劉士朋是詹記公司的經理?)他對我們,就是我和鄭傳
嘉、林三煌都是這樣講,私下喝酒他也是這樣說。」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二100年6月14日筆錄第7頁),足證,證
人鄭傳嘉證稱證人劉士朋曾對外以詹記經理名義自居乙情
,應為真實。
4、雖被告鈜原公司辯稱將施工項目部分分包予武營公司,僅
因武營公司財務不佳,無法提出資料以供向臺電提出資料
備查,且依與臺電間締結之契約,不得已只好將武營公司
之員工劉士朋、林三煌、鄭傳嘉加保於自己公司下,以利
工程施工進行等語。查證人劉士朋於本院固證稱:(你是
否清楚武營跟詹記公司之間實際上承包的關係?)有合約
,我有看過,實際上除了承攬金額之外,有提到甲方詹記
對乙方武營承攬的優惠條件(包含人員薪資及機具的補貼
)及如何協助乙方完成這項工程,但書是假如動員及開工
時間延遲的話,甲方有權利收回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10
0年7月11日第12頁),惟被告鈜原公司否認與被告武營公
司間有正式書面承攬契約存在,且詹記公司工地實際聯絡
洽談事宜即證人莊國昌於本院證稱:本案原本要把施工分
包給武營公司,施工約2多月,他遲遲無法達成我們與武
營公司合約需求要件,武營公司就倒掉,所以沒有正式的
合約,分包沒有成立,只是武營公司有去執行2個多月等
語。(見本院卷二100年9月19日第2頁),故詹記公司是
否確實有分包予被告武營公司乙情,自屬可疑。再者,依
臺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0年6月2日所發新竹字第1005003
771號函說明:「依據本工程承攬契約之規定,可分包予
他公司,惟詹記公司並未向本處提報分包契約。」,及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0年7月4日財北國稅信義營
業字第1000021153號函:「經查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99年6月至12月期間與武營機械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無發票憑證資料。」等函
文內容觀之,倘若詹記公司確有與被告武營公司成立承攬
關係,何以詹記公司遲未向臺電公司陳報分包契約,縱使
因被告武營公司條件尚有不足,而無法提出分包契約,則
又何以詹記公司及被告武營公司間竟無任何商業往來憑證
?以詹記公司承攬臺電公司總工程款達9,600萬元,而詹
記公司辯稱係將施工項目全部分包與被告武營公司之情形
觀之,顯然甚違常情。此外,被告鋐原公司所提被告武營
公司99年8月11日之工務聯繫單、七月份人員薪資及機具
租金統計表及七月份廠商計價請款總表等資料(見本院卷
一被證七),被告鋐原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文書之真正,且
前開資料僅為被告武營公司內部作業資料,並不足以藉此
證明被告鋐原公司及武營公司間確係存在承攬關係。又被
告鋐原公司雖辯稱係被告武營公司派工交付工作單予證人
林三煌等施作,證人林三煌等之薪資又係被告武營公司支
付,因此原告主張租用機械事實僅存在原告與被告武營公
司之間,與被告鋐原公司無涉等語,並提出匯款委託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被證三),然證人即武營公司會計 沈淑芳
於本院證稱:被證三匯款單是我寫的,是經 陳總 的指示他
叫我匯我就匯,至於款項是什麼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
100年7月11日第8頁),則證人林三煌若確為被告武營公
司之員工,何以會計沈淑芳不清楚匯予林三煌之款項係薪
資?實啟人疑竇。 況承前 所述,證人林三煌、鄭傳嘉均認
知自己為詹記公司之工班,是以,尚難遽以薪資係由武營
公司名義匯入,即認定林三煌等人與被告鋐原公司間不具
有僱傭關係。此外,被告鋐原公司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與被告武營公司間確實有成立承攬契約。是以,被告
鋐原公司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5、綜上,證人劉士朋證稱係受僱於被告武營公司,尚不足採
。是以,綜觀當事人之接洽過程、現場環境及實際運作過
程等客觀情事觀之,足證證人劉士朋應係以詹記公司名義
出面請原告前往施工乙情,應堪信為真。既然被告詹記公
司經理劉士朋與原告就施工地點、報酬計算等之必要之點
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則肯認系爭承攬契約之相對人係屬
被告詹記公司無誤。又被告鋐原公司另辯稱林三煌等人非
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當無代理或代表被告簽認關於工
地之相關文件云云,惟證人鄭傳嘉到庭證稱:廠商填好簽
認單再讓我確認,我在現場簽認確實有幾台,簽認後,廠
商會撕藍色的那一聯給我們,我們會連同施作的報表交給
派工馮凱護,我是對派工馮凱護負責,馮凱護上面是對劉
士朋經理等語,已如前述,證人馮凱護亦證稱:有無依約
出車及人,是每天由工地的班長來確認等語,亦如前述,
而證人林三煌復證述:是現場領班,所以簽簽認單等語(
見本院卷一100年4月19日筆錄第6頁),堪認工班班長鄭
傳嘉、林三煌等係得到詹記公司員工劉士朋授權始在簽單
上簽名確認。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鋐原公司負契約責
任。
6、另原告主張本件契約係由被告鋐原公司及武營公司共同承
攬乙情,經查,由原告所提之施工所招牌照片,確實載有
「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營機械有限公司新竹施工所
」等字眼(見本院卷一證一),另於簽認單上方亦分列二
行上下各載有「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武營機械有
限公司」等字眼(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至9頁),足見被
告武營公司既與詹記公司共同載明於施工所招牌及簽認單
上,且證人劉士朋亦證稱是以被告武營公司名義或詹記公
司名義可得下包工程,始出示武營公司名片或詹記公司名
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武營公司及鋐原公司對系爭工程
應有共同承攬之行為,皆屬於系爭契約之契約相對人,尚
非無據。被告鋐原公司雖辯稱原告提出之99年8月請款單
總表,對於「業主」即交易對象係明載「武營機械」,以
證系爭契約相對人為被告武營公司乙節,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陳稱:請款單如何繕打,是依照現場業主要求所為,
並非原告認知系爭契約相對人僅有武營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二101年4月2日筆錄第1頁),參以原告所提之99年7月
請款單總表業主欄仍記載「詹記(武營)」,其上開所述
尚非虛構,且本院業已依前揭事證認定原告系爭工程係被
告武營公司及鋐原公司共同承攬,已如前述,99年8月請
款單總表之業主欄縱僅記載「武營機械」,仍不影響系爭
契約相對人為被告二人之事實,亦不得據以推論交易對象
僅有被告武營公司,是被告鋐原公司所辯,尚不足採。而
被告武營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與被告武營公司及鈜原公司
共同承攬乙情,應屬可採。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如欲主張
有明示於相對人應針對所約定給付之承攬報酬負擔全部之
給付責任時,自應舉證證明之,亦即,如若無法證明,並
且對於該連帶給付責任法律亦無規定非屬相對人名義之各
該債務人應負擔賠償時,自無法認定有連帶賠償之責。經
查:
1、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應係由被告鋐原公司及武營公司共同
承攬予原告,則被告鋐原公司與武營公司各自有給付本件
承攬報酬之義務,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鋐原公司及武營
公司曾就前開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亦無法律規定共同承攬之情形應負擔連帶
給付責任,依據前揭民法第272條規定,即難認原告主張
被告鋐原公司及武營公司所負前揭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為有據。
2、查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僱請原告之挖土機為系爭工程施工
,所生費用分別為99年7月89,381元、8月份217,849元,
共計307,230元乙節,業據提出經被告鋐原公司員工鄭傳
嘉、林三煌簽發之簽認單、經鄭傳嘉簽認之99年7月請款
單總表及請款單等資料為證,證人鄭傳嘉另證稱:(請款
單為何是你簽?)是因為原告製作後給我看他們記載的有
沒有錯誤讓我核對,我核對沒有錯誤就簽名,請款單也是
他們要交給派工馮凱護等語(見本院卷一100年4月19日筆
錄第3頁),足認上開簽認單、請款單總表及請款單之形
式上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7,230元,應屬有理。
原告請求被告二公司連帶給付,尚屬無據,已如前述,故
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7,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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