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侵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侵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侵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68號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在網路上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後,已知A女係年僅14歲之少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年2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同居人王OO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未到學校上課,經學校老師詢問,A女始告知上情。
二、案經代號0000-000000A(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B(
A女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A女、A女之父、母,均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合,並有被告身上刺青照片5張、現場照片12張、被害人自繪現場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A女係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係年滿14歲之少女等情,有
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詳彌封卷),故被告於上開時、地,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發生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68號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以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年僅14歲之少女,思慮及性自主能力
均未臻成熟,竟仍以前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顯未慮及其上開行為對A女將來身心發展所產生之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前科品行並非良好,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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