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洸鍇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因辰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鴻公司)申請在南投縣○○鄉○○村段第六六之一、六六之二、六六之四、六六之五、六六之六、六六之七等六筆(起訴書誤載為七筆土地)辰鴻公司代表人乙○○所有之土地上興建「群英納骨寶塔」,該開發案業經台灣省政府核准設立開發,並取得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雜項執照在案,本擬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工,丁○○為阻止辰鴻公司在該處興建納骨塔,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即聯合南投縣國姓鄉大石村、北山村及南港村等村民,組成「茅埔社區自救會」,並擔任該會會長之職,開始發動群眾抗爭活動。其為阻止辰鴻公司納骨塔工程之施工,竟與該自救會之某不詳姓名數成員,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將該會所募集到之捐款,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價格,購買挖土機一部,並僱用不知情且姓名不詳之成年司機,駕駛前開挖土機停放在南投縣○○鄉○○路○段一百零五號旁之農地上,並以挖土機之曲臂橫跨於路寬僅約三點二八公尺之中正路產業道路上壅塞陸路,阻止辰鴻公司大型工程車進入工地施工,而致生往來通行車輛之危險; 嗣經警 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予以取締排除道路障礙後,丁○○復於同年四月七日前後,再以同一方式,將前開挖土機放置於上揭地點,並以挖土機曲臂橫跨於中正路上,嗣為警於同年月十四日強制拖離前開挖土機;惟丁○○甫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簡稱埔里分局)繳納罰款領回挖土機後,復又連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再以同一方式,將前開挖土機放置於上揭地點,並以挖土機曲臂橫跨於中正路,均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分別予以排除上開障礙。
二、案經辰鴻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不起訴處分後,再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發回該署續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略以:伊不知何人將挖土機置於該處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表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且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曾自承:挖土機係自救會出錢後,決議由伊以七萬元買的,因大家平常要作工,無法長期看守,遂決定買一部怪手擋在該處,由伊放置於該處,目的係為擋住混凝土車,不要讓辰鴻公司施工及破壞道路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卷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卷第三八頁),復經至現場處理之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警員即證人 黃振聰蔣正忠陳中權 分別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且茅埔自救會成員即證人己○○、壬○○、 吳隱前 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陳稱:挖土機係自救會決定要買,而由丁○○去買的等語,亦有偵查筆錄附卷可憑(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三號第三七至三九頁參照),並有南投縣警察局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六投警保字第一三三九九號函、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七投警保字第○一三○六號函、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現場照片七十五張、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呈報單一紙及員警工作記錄簿二份在卷可參,復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製有現場照片六張及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所為雖係為阻止辰鴻公司之施工,然其既未設置任何警示或路障等警告標誌,對於車輛通過所生之危險亦可預見,其應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述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 陳阿力 、甲○○、庚○○、己○○、壬○○、戊○○、丙○○第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或證稱知何人將挖土機放置在上開道路上,且挖土機放置在該處,並不妨害交通。或證稱不知道有挖土機放置於該處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經原審法院依現場照片及實際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觀之,系爭挖土機之曲臂所橫跨之中正路產業道路,路寬僅約三點二八公尺,且道路兩側均有水溝,而被告放置曲臂高度並不一定,通常高度逾越二公尺以上之預拌混凝土車等大型車輛無法通行,且現場如有八噸重之車輛行經該處時,與該挖土機之曲臂適巧密合(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勘驗筆錄),是如超過該車之高度,即有可能因駕駛者疏未注意或無法預知其車高度而撞及該機曲臂發生危險;且據前開測量結果,距離該挖土機最近之路燈遠達一百二十六公尺(參見同上開勘驗筆錄),而於八十四年時系爭產業道路尚未設置路燈,業據證人陳中權結證在卷,而挖土機停放處前後亦未設置警示或路障等警告標誌,從而該路夜間光線不佳,如有車輛通過亦已足致發生危險;又如未熟悉該路路況之大卡車,於夜間以近光燈行駛至該處時,亦有可能因一時未注意無法煞停而撞上挖土機曲臂,況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亦曾將挖土機曲臂高度降低至約一百八十公分,已足使一般小型車於行駛該產業道路時發生往來危險(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偵查卷宗告訴狀證
二、編號第二十三號相片參照)。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之「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供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結果,使車輛人馬不能或難予往來之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舟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只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存在,即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成立本罪;且本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具體發生公共危險之實害為必要;從而,本件被告放置挖土機之行為,自已足生往來車輛行駛發生危險。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丁○○與茅埔自救會之不詳姓名成員間,就放置挖土機等情,事前同謀,並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於各次為警取締排除路障前所為之放置挖土機、並橫跨挖土機曲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一罪;惟被告先後多次為警取締後再犯同一罪名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止之涉嫌公共危險犯行,而漏未對被告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後又連續多次將挖土機曲臂橫跨於產業道路上之部分起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參)、犯罪之動機係為維護家園及村民之福祉,共同抵制納骨塔之興建、犯罪之手段尚稱溫和、所生危害非鉅,惟對政府之行政處分縱認不當,應循合法、理性之行政救濟程序為之,方為正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之刑。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記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原審法院念及被告為阻止納骨塔之興建、一時情急心切,縱其所採取之手段不當,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末查,本件供犯罪所用之挖土機,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其否認犯罪,前開之物亦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機具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前詞而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本件告訴人雖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就被告將挖土機曲臂橫跨於產業道路之事實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案件,並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七年自字第四九號案件為被告無罪判決確定在案,然從其自訴狀之內容觀之,雖告訴人係從雙方發生衝突之緣起,而為始末連續之陳述,然參諸告訴人將被告所為犯行依據時間之不同,而分別提起多次告訴之情形(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卷內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告訴狀及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九七四號卷內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告訴狀),足見告訴人上開自訴狀應僅係針對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相同手法所為犯行提出自訴,此業據告訴代表人乙○○於原審法院中指述無訛,並有上開自訴狀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查,且綜觀前開判決書之內容亦未隻字提及被告是否涉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將茅埔自救會所募集到之捐款,以七萬元之價格,購買挖土機一部,並僱用不知情司機,駕駛前開挖土機,將曲臂橫跨於中正路產業道路等事實,而為被告並未構成犯罪之具體認定,從而,上開自訴案件所為無罪判決之既判力,即無從及於本案,本院自仍得依法為實體判決。另本件部份事實,雖曾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六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公共危險案件,認因同一事實已前經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九號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依法不得重行起訴,而將該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不受理,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各一紙附卷可憑,是該部分事實自始即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且不受理判決乃屬非本案裁判,並無實體確定力,本即無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縱使前開不受理判決果如被告所言,有何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均屬另行依法提起救濟之問題,該案件現既已訴訟繫屬消滅,即與本案無涉,本院自得依法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業已妨害辰鴻公司工程車之通行權,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起訴本件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其罪名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而訊據被告丁○○雖曾於偵查中自承有為前開妨害辰鴻公司之工程車進入之權利行使行為,已如前述,然核其所為,僅係將該挖土機曲臂放置於產業道路上方,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情事,而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名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他人自由之強制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郭同奇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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