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戊○○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 被告甲○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
歐宇倫 葉張基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係大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運公司)前後任負責人,被告戊○○係大運公司工地主任,被告甲○、乙○二人則係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職員偶亦支援中投公司轉投資之鈦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園公司)部分工作;大運公司前曾規劃「大運通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案,預計在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九六─四、二九六─五等地號之土地上興建大廈,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大運公司與順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源公司)簽約,將規劃之工程委由順源公司承建,八十三年五月該工程又移轉予 黃足收 任負責人之玉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玉輪公司)承造,八十五年七月該工程完工後,因大運公司與玉輪公司0生有爭執,故一方未付工程尾款,他方則繼續占有建築物未點交予定作人;八十六年七月大運公司將該綜合大樓內之部分不動產出售予鈦園公司,其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一樓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辦理所有權登記,而該長春路九十號一樓之房屋之前始終由玉輪公司占有並作工務所之用,且玉輪公司因兩造爭執未能解決,故始終未將該屋交付大運公司,大運公司既未自玉輪公司處收受長春路九十號一樓之房屋,自無可能將之交付鈦園公司;鈦園公司負責人 賴瑞文 明知上情,詎意圖使玉輪公司負責人黃足收、員工 林阿寬 二人受刑事處分,竟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代表鈦園公司出立委託書,捏稱系爭房屋遭黃足收藉財務不清理為由強行搶佔,特委任大運公司前往中山分局提出告訴云云,大運公司工地主任戊○○受委任後,遂於當日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偽稱黃足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許,派遣不明人士,藉詞強行搬入,並派一名工人住於該處等詞,經警受理移送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六號竊佔案偵辦;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賴瑞文代表鈦園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改提自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系爭房屋係玉輪公司作工務所之用,始終由玉輪公司占有使用中,黃足收、林阿寬二人並無竊佔犯行,遂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判處黃足收、林阿寬二人無罪,鈦園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分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三號案審理;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分,丙○○、丁○○二人至台灣高等法院第十法庭應訊,二人於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丙○○虛偽證稱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十月已由大運公司接管,並由 郭駿敏 點交,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林阿寬強行搬入,丁○○虛偽證稱系爭房屋已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點交過戶,點交後即將該屋鎖起無人居住,八十六年十月二日遭黃足收、林阿寬強行進入竊佔;戊○○、乙○、甲○等三人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誤)九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至台灣高等法院第十五法庭應訊,三人於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一致虛偽證稱渠三人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許至現場辦理點交,斯時工務所內空無一人,渠等已對工務所進行點交,惟丙○○、丁○○、戊○○、乙○、甲○五人之證詞不為審理法院採信,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後黃足收向本署提出告訴,指控賴瑞文涉嫌誣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無罪確定),該案偵查中經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等五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戊○○、甲○、乙○等五人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係以鈦園公司負責人賴瑞文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三號自訴玉輪公司負責人黃足收、員工林阿寬竊佔案件審理中,被告丙○○證述系爭台北市○○路○○號一樓之房地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已由大運公司接管,並由郭駿敏點交,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遭林阿寬強行搬入;被告丁○○證稱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點交過戶,點交後即將該屋鎖起來無人居住,嗣八十六年十月二日遭黃足收、林阿寬強行進入竊佔;被告戊○○、乙○、甲○等人則均證述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許至系爭房地現場辦理點交,斯時工務所空無一人,渠等已對工務所進行點交。因玉輪公司始終未將系爭房屋交予大運公司,有大運公司函告玉輪公司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前將工務所遷移至A棟四十號十五樓之函文影本可資為憑,且上開被告等五人之證詞,均未為審理法院所採信,而黃足收、林阿寬等二人復為台灣高等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又鈦園公司委任之莊柏林律師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六法庭內,亦自承鈦園公司自訴黃足收、林阿寬等人竊佔之時間,系爭房屋尚未由大運公司點交予鈦園公司受領,則被告戊○○、甲○、乙○等三人證述已辦理點交,及臨訟杜撰「現況點交」一詞,均與被告丙○○、丁○○等人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自均涉犯刑法上之偽證罪嫌為其主要論據。其上訴意旨復以:按本件偽證案重點在大運公司對系爭房屋究竟有無點交、接收,予以占有之事實,且此等社會事實清楚明確,絕無任何複雜艱深,難以理解之處,是以客觀上如無此事實,即不應有如此之陳述,本件原審先謂被告丙○○證述董事會決定接管玉輪公司,並派員監督,然則玉輪公司有無被接管,楊姓董事有無監督,與系爭房屋有無點交、接收、占有毫不相干,原審以此與案情無關之事加以舖陳,充為判決理由,顯係故意混淆,無理之處已不待言。次按大運公司與玉輪公司間有無簽訂協議,與大運公司對系爭房屋有無實際接收、占有係渺不相涉之事,原審竟對此無關案情之事多所辭費,更以與案情無何牽連之郭駿敏之陳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若非有意開脫,曲意迴護,衡情要不致此,所謂以主觀認知之事實於法庭中為證述云云,更係全然漠視客觀現實,荒悖之處洵不待言。再按原審既認定被告甲○、乙○、戊○○等前往現場時,系爭房屋大門深鎖,如此何來點交一事,此等論述若可成立,則遠處遙望,空中俯覽有關之標的物,亦可完成點交,如此瞑想即可完成,何須有行為之實施;是所謂「點交完成」云云,純係被告等人自行編撰之詞,衡諸社會現實亦無此情況,原審對被告等人此等謬詞非特全數採信,更主動為被告找尋理由,偏袒之情,昭然若揭。再按大運公司委請之律師莊柏林於八十六年十月發函玉輪公司,八十七年於台北地院審理時均一再陳明系爭房屋並未點交,該莊姓律師從事律師工作多年,法律嫻熟,經驗豐富,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自係深思熟慮後所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詎竟枉顧信譽,出爾反爾於嗣後本件偵、審中聲明更正前案筆錄記載,原審亦予採信,荒謬之處無以復加;末按「點交」者,點清交付之意,是必有兩造之協力始可完成,公訴人亦一再陳述此意,本件既無一方之點清交付,亦無他方之接收、占有,而被告五人竟妄加陳述,渠等犯行明確至堪認定,原審竟以被告自行編選之「現況點交」一詞為可採,進而為無罪判決,違誤之處顯不待言,此等違法判決若可維持,司法何來公信可言等語。
三、惟訊之被告丙○○、丁○○、戊○○、甲○、乙○五人均堅決否認有任何偽證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台灣高等法院第十法庭就鈦園公司自訴黃足收、林阿寬竊佔系爭房地一案作證時,係證述玉輪公司因付不出小包工程款,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竊佔案庭訊筆錄記載為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有誤)大運公司董事會乃決定接管該工程,派楊董事監督,並非證述大運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已正式接管該工程,派郭駿敏點交,而實際上念及黃足收亦為大運公司董事,故大運公司直至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始與玉輪公司黃足收另簽訂協議書,正式就有關工程之發包及工地現場監工之指揮,由大運公司於合約範圍內予以正式接管,此有大運公司代墊玉輪公司支付薪資、發包工程款之轉帳傳票、支票、 黃足收庭 呈之郭駿敏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簽呈及請款單可資為證,至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函告玉輪公司將工務所遷移他處,係因系爭房子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份點交予鈦園公司,而未料黃足收於同年十月二日派員強佔該房地,故乃函告其遷出該房地,是伊於前開竊佔案件中,並無不實之證述云云。被告丁○○、戊○○均辯稱:系爭房地確實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辦理點交程序,當時該房地鎖起無人居住,伊等均未有虛偽之證述等語。被告甲○辯稱:伊與乙○二人係中投公司派駐支援鈦園公司負責承辦大運通廣場購屋事宜之人員,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因大運公司函告鈦園公司須支付購屋價金,伊乃於同年月五日簽請中投公司撥付款項,經中投公司法務主管 高克明 審核後,以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款有「現況點交」字樣,遂要求伊要踐行點交程序始符合撥款要件,伊隨即於是日以電話通知大運公司負責聯繫之員工 楊孟庭 ,請其備妥各樓層平面圖為基礎之點交清冊以便辦理現況點交,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許,伊等至大運通廣場由工地主任戊○○帶伊等依據點交清冊圖所示橙色部分辦理現況點交,而辦理過程,系爭房屋空無一人,並已對該房子進行點交,當中大運公司與玉輪公司有何糾紛,伊並不知情等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許,確有與甲○前往工地現場,由大運公司工地主任戊○○帶領伊等就系爭房子進行點交,且該系爭房子點交時空無一人,至於大運公司與玉輪公司就系爭房子有何爭執,與伊並無關聯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0六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第十法庭就八十七年
度上易字第三六二三號竊佔案件作證時,渠係具結供證:黃足收是前一任之董事長,我自八十四年—八十七年三月底為大運公司董事長,原先由玉輪公司營造,八十四年因其付不出小包工程款,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原筆錄記載為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應係手誤)董事會決定由大運公司接管,派楊董事監督,由我們做工程、發小包,我們未欠工程款,玉輪公司預借六千多萬,尚有四、五千萬未還;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四點多對方找林阿寬搬進來,我找中山二分局來,有資料可查,房子是郭駿敏點交的;...是董事會決議後,玉輪公司拋棄全部工程,我們才接管云云,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三號竊佔案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附在原審卷㈠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三頁可證。依該筆錄之內容,被告丙○○於前開案件作證時,係供稱「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董事會決定接管玉輪公司之工程,並派楊董事監督」,而非「玉輪公司承攬之大運通廣場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由大運公司正式接管完畢」,其語意甚為明確。公訴人認被告丙○○於前開案件係證述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八月(起訴書誤載為十月)已由大運公司接管等語;於上訴意旨中又以:「本案重點在大運公司對系爭房屋究竟有無點交、接收,予以占有之事實,且此等社會事實清楚明確,絕無任何複雜艱深,難以理解之處,是以客觀上如無此事實,即不應有如此之陳述,本件原審先謂被告丙○○證述董事會決定接管玉輪公司,並派員監督,然則玉輪公司有無被接管,楊姓董事有無監督,與系爭房屋有無點交、接收、占有毫不相干,原審以此與案情無關之事加以舖陳,充為判決理由,顯係故意混淆」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誤認,並無足採。次查,大運公司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召開第二屆董事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由「大通建經 鍾克信 、丁○○、 崔惠卿 」、「玉輪營造黃足收」、「河洛建設 廖茂吉 」、「國笎建設張 幼祥 」、「 雍和 建設楊 景松 」等人參加,會中有關「大運通(廣場)」案玉輪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影響該公司請領使用執照之議題,在該議案之第五點決定:「董事會通過授權張董事幼祥及楊董事景松負責工地接管事宜」云云,有大運公司第二屆董事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紀錄及簽名附在原審卷㈠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第一一六頁可稽。嗣大運公司於前述董事會決議接管玉輪公司之工程後,曾由玉倫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再與大運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一、依本案工程承攬合約,乙方(即玉輪公司)迄今依約未完成之總工程事項,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起委由甲方(即大運公司)董事會派郭副總(即郭駿敏)代辦有關乙方已發包或未發包之工程直接按乙方合約範圍內發包簽約以掌握時效,其間乙方須全部充分配合不得藉故推諉致繼續造成甲方之持續損失,若有延誤時,則甲方直接依約範圍內發包,屆時由乙方合約內扣抵之。二、乙方現有工地為節省開支及提昇工作效力,乙方同意借調工地現場監工三人歸甲方統一指揮管理,...四、甲、乙雙方約立本協議書以示信守,若有違約時乙方則誠願放棄承造人之資格,並辦理結算交由甲方繼續完工」云云,有協議書附在原審卷㈠第八十一頁可參。復據證人即玉輪公司派在現場之工地主任 吳水欽 在原審到庭證稱:(伊係)玉輪公司工地主任,自始至終都在玉輪公司的員工,...薪水是向業主請款,業主是大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一頁背面)。證人郭駿敏亦在原審結證供陳:伊向大運、玉輪公司談過工程狀況,覺得我報告不錯,就託我全權監督工程,因結構體完成,交屋日期急迫,問伊可否及時,伊覺得可完工,就授權給伊處理,伊八十四年底拿玉輪公司薪水,八十五、八十六年就拿大運公司薪水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參以其後大運公司因玉輪公司未充分配合有延誤,而依前開協議第一條後段規定,將大運通廣場尚未完成之工程直接發包於其他工程公司施作,工程款由證人郭駿敏簽請大運公司負責接管之 楊景松 核准直接發給各承包廠商等情,有大運公司支付瑞芳工程有限公司、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票款影本二紙,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告大運公司扣除玉輪公司營造工程款之函文影本一件,瑞芳工程有限公司、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交付大運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應扣除玉輪公司工程款項目表影本一紙,及轉帳傳票、玉輪公司請款登記表、工程計價單附在原審卷二第七十一頁至第八十九頁可證觀之;應可得見承攬工程之玉輪公司未完成之總工程事項,自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起委由大運公司董事會委派之 郭郭駿敏 代辦有關玉輪公司已發包或未發包之工程,並由證人郭駿敏全權處理現場工地,大運通廣場之工程,無論在人員之統籌調度、工程之實際負責施作與監工、人員薪資、工程費用之發放,均循序由大運公司負責管理,大運公司對於大運通廣場工程已從工程定作之監督者,轉換參與成為直接施作者,並實際掌控該大運通廣場工地。則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第十法庭就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三號竊佔案件作證時,所為供證:是董事會決議後,玉輪公司拋棄全部工程,我們才接管等語,顯其係以主觀上對接管認知之事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尚難係虛偽之證言,而不得以偽證罪相繩。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大運公司與玉輪公司間有無簽訂協議,與大運公司對系爭房屋有無實際接收、占有係渺不相涉之事,原審竟對此無關案情之事多所辭費,更以與案情無何牽連之郭駿敏之陳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若非有意開脫,曲意迴護,衡情要不致此,所謂以主觀認知之事實於法庭中為證述云云,更係全然漠視客觀現實,荒悖之處洵不待言」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㈡復查,鈦園公司(即中投公司轉投資成立之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大運公
司購買坐落台北市○○路○○號等房屋及其基地,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該屋所有權,有房地買賣合約書影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足憑。又查,證人楊孟庭於檢察官偵查即供證:(問:大運公司蓋好房子後有無點交給鈦園公司?),契約內說點交後才付尾款,所以我們有點交給鈦園,...先畫一圖面,潘( 順曜 )帶他們到現場,一間一間看,雙方無異議,再在一圖面上簽字,...房子隔一間一間,根本沒有門,我記得的原沒有門,...(問:有無證據證明戊○○有點交這回事?),當天(有)當場簽收云云(見偵查卷第一0一頁)。在原審調查中仍到庭結證:(問:有無點交?),有,我一直找王(琦)先生辦,我帶甲○、乙○去點交,戊○○在現場,(房屋)沒有人,也沒有人使用,有鎖大門,我帶給戊○○之後,就走開了,...我看到點交鈦園公司的房子有人跑進去,搬運使用的東西,我馬上通知丙○○,也報警由警員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六0頁)。另證人即鈦園公司法務經理 高克明證 稱:我依甲○要求付款的請求,看了合約後,告訴甲○要點交後才可付款,我是法務人員,簽呈補填後才往上報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七頁)。再據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就「鈦園企業支付購買大運通黃金廣場款項案」書具之打字簽呈,經補載「並點交完成::,依合約第三條第三項辦理」等文字後,方由法務經理、行政部、會計部、總稽核、主管等人分別於同年九月八日、九月九日覆核、批准付款,有該簽呈及點交清冊附在原審卷㈠第二七一頁至第二八0頁為證;且,鈦園公司旋即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為該建物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金額高達四億五千九百萬之火災險,並有商業火災保險單附在本院卷可稽。前該證人之證言核與各該文件之內容均相符合,另參以,原誣告案之告訴人即玉輪公司負責人黃足收在原法院訊問中供陳:九月八日點交我不知道,因還要修繕,所以工務所沒交出,其他建物交出了,伊是負責人,沒必要強制搬入,工務所一直有人在那兒,我有叫林阿寬看管物品。...門有鎖,平常我沒去的,業主通知有缺陷會去修補,我想我的員工應該有人在場,不一定得在工務所,那時員工沒住在工務所,九月間有無員工住在工務所記不得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一五八頁背面);在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庭訊時,更陳稱:點交我沒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頁背面)。由該訴訟對立之證人黃足收所供,自可得見玉輪公司負責人黃足收亦承認其他建物已點交,渠所爭執者,乃在於仍有部分工程須要修繕,是以工務所部分尚未點交,而非其他建物部分亦未點交。及案外人林阿寬乃係在工地結束後,方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依黃足收之授意將床、衣服等物搬入該第九十號房屋等情,業據證人林阿寬在黃足收被訴竊佔案中供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二三六頁)觀之,被告丁○○、戊○○、甲○、乙○所辯,及證人楊孟庭、高克明供證:系爭房地確實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辦理點交程序乙節,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㈢又查,大運公司雖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致函玉輪公司略以:貴公司(即玉
輪公司)前占用之工務所已出售予鈦園公司,目前交屋在即務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前搬遷以利辦理交屋云云,有該函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頁)。惟本案大運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將大運通黃金廣場點交予鈦園公司後,並未即時派人進駐等情,業據證人楊孟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一0二頁);而玉輪公司負責人黃足收在大運通黃金廣場完工後平常即未去現場,僅有在業主通知修補時才會前往,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亦無員工住在工務所,迄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方授意案外人林阿寬將床、衣服等物搬入工務所等情,則如前述。嗣證人大運公司員工楊孟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發現玉輪公司工人林阿寬遷入該房屋後,乃報告被告丙○○,而丙○○原以大運公司名義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報案,並於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致函該派出所備查;其後該所函覆請大運公司檢具相關資料憑辦,大運公司清查產權資料,因發現該房屋業已移轉登記予鈦園公司所有,應以鈦園公司名義訴請偵辦方為妥適,被告丁○○乃請該公司財務經理 周淑貞 轉知鈦園公司房屋有遭佔用之情事,並告知須以鈦園公司名義提出告訴,且當場出示備妥之委任狀交鈦園公司負責人賴瑞文蓋章之事實,已據本院於另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一號誣告案中查證無訛,有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一號刑事判決、大運公司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書函、刑事告訴委任狀影本各一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二頁、第二二三頁、第二二五頁、第二四三頁)。從而,大運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函告玉輪公司應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前遷離該房子,係曾受鈦園公司之託排除侵害,自無庸置疑。另觀諸該函文第二段記載:「若因貴公司延誤搬遷而遭致本公司對鈦園企業違約賠償時,其一切所發生之有關費用悉由貴公司負擔支應」等語,足見大運公司發函之目的,無非在為避免因大運公司、玉輪公司間之財務糾紛,致影響鈦園公司對本案建物之管領使用權。因之,大運公司之前開函文內使用「目前交屋在即」等詞句,雖有未當;及大運公司與玉輪公司間,就「大運通黃金廣場」承攬契約是否已然終止,玉輪公司已否點交上開九十號房屋予大運公司乙節,各執一詞尚有爭議,然均不足影響前述有關本案房屋業經大運公司點交予鈦園公司之事實認定。再查,鈦園公司委任之莊柏林律師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六法庭,就代理自訴黃足收竊佔案審理中,雖自承:鈦園公司於自訴被告(黃足收、林阿寬)竊佔之時間,系爭房屋尚未由出賣人(即大運公司)點交予自訴人受領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筆錄),於該案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時,復為相同之陳述;核與被告戊○○、甲○、乙○等三人供述本案房屋業已辦理點交乙節有所不符。惟,自訴人僅係代理本人在自訴他人犯罪之刑事案件中為訴訟行為,其自訴內容之事實經過如何,均係出自本人之告知;其中或因傳達錯誤,或因未經查證,陳述有誤或所難免,自無不許其於發現錯誤後為更正陳述之理;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查,鈦園公司前委任代理自訴黃足收竊占犯嫌之莊柏林律師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另誣告案中,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具狀陳明:「...嗣經鈦園公司提出點交文件,並由點交人戊○○及乙○、甲○,及大運公司前董事長丙○○,現任董事長丁○○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六二三號調查期日結證,始知該十九號房屋早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許點交給鈦園公司...」等語;該莊柏林律師自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律師公會登錄,執業迄今已近二十年,以其職業之背景、資歷,衡情當無在單一訴訟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所為之更正陳述,在別無反證之情況下,亦無任意不予置信之理。況且,本案係依據證人楊孟庭、高克明之供證,核與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就「鈦園企業支付購買大運通黃金廣場款項案」書具之打字簽呈、點交清冊、鈦園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金額四億五千九百萬之商業火災保險單等文件內容均相符合,另參酌原誣告案之告訴人即玉輪公司負責人黃足收在原法院之陳述、案外人林阿寬之證言,因認被告丁○○、戊○○、甲○、乙○所辯,及證人楊孟庭、高克明供證:系爭房地確實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辦理點交程序乙節,應屬實情可予採信,有如前述。自不得因莊柏林律師於擔任自訴代理人時,曾不慎有錯誤之陳述,即任意推翻依據前開證人證言及證物所證明之事實。本案不論玉輪公司與大運公司間就該房屋是否曾為管理權之移轉,及大運公司、鈦園公司間就該房屋之點交是否合法、有效;大運公司與鈦園公司確然有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點交本案房屋之事實,均洵無疑義。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大運公司委請之律師莊柏林於八十六年十月發函玉輪公司,八十七年於台北地院審理時均一再陳明系爭房屋並未點交,該莊姓律師從事律師工作多年,法律嫻熟,經驗豐富,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自係深思熟慮後所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詎竟枉顧信譽,出爾反爾於嗣後本件偵、審中聲明更正前案筆錄記載,原審亦予採信,荒謬之處無以復加;末按「點交」者,點清交付之意,是必有兩造之協力始可完成,公訴人亦一再陳述此意,本件既無一方之點清交付,亦無他方之接收、占有,而被告五人竟妄加陳述,渠等犯行明確至堪認定,原審竟以被告自行編選之『現況點交』一詞為可採,進而為無罪判決,違誤之處顯不待言,此等違法判決若可維持,司法何來公信可言」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不足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五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等五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兆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