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一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11號、105年度偵字第1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一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壹點柒柒公克、貳點柒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叁點肆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一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統
一超商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張一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雄峰路口時,因員警實行路檢勤務而為警盤查,張一富乃主動交付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98公克,驗後淨重1.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9公克,驗後淨重3.421公克)供警查扣,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於105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
立路附近某遊藝場內,以1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舅」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張一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張一富乃主動交付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93公克,驗後淨重2.73公克)供警查扣,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一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警局三民第一分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105年4月25日、105年5月18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
三、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時、地,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在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並坦承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持有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高,暨其動機、手段、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晶體共3包,經檢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1.77公克、2.7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3.421公克)成分等情,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應逕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條文僅調整用語而非法律變更),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