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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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
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二罪並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8月確定,於91年5月1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又入監續執行殘餘刑期5年8月又8日,期間逢96年減刑,上述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9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累犯:被告有如上述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另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又犯本件竊盜罪
,惡性不低,惟念本件所竊取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財產損害輕微,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本件犯罪危害所生程度尚微,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沒收: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白,爰依法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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