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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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A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3日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舉發單違規事實原載為:「在人行道停車」)」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於98年5月2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並附違規採證照片告發如上違規,且以異議人為受舉發之被通知人而為舉發。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依限於98年6月10日到案,原處分機關同日作成板監裁字裁41-A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
0元。
二、聲明不服意旨則稱:異議人不知臺大醫院門口的人行道上不可停車,其被舉發違規停車當天,停車地方同時已有一台機車停放,且人行道上也有標示停車格,其才會將車輛停放在該處,並將舉發違規當時現場狀況拍攝下來,以證明其所停放地點係在停車格內;之後收到警察拍攝照片,並未將該停車格一併拍攝在內,其覺得會停在該處並非自己過錯;又該處停車格倘若確實不可開放停車,應該要將停車格清除,並非當成警方開單來源,顯有設計上錯誤,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警舉發前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於98年6月10日掣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0
0元。究之原處分機關作出如上裁罰,係以舉發單通知聯與違規採證照片等為據,此觀諸原處分機關移請本院辦理前揭聲明異議全案卷證,自明。又,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98年6月2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831082300號函,就本件舉發違規經過情形說明略謂:查本案(通知單號:A00000000)違規地點為本市○○區○○街○號,於常德街東、西兩端入口處南、北兩側及常德街中段南、北兩側人行道上,均確實設有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如附件採證相片所示),並以機車彎方式規劃機車專用收費停車格,停放機車應依停車格位規劃方式順向停放,並依規定繳交停車費(計次收費);有關甲○○君【按:即本件異議人】陳述:人行道有標示停車格,所有才會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一節,查本案N2P-570號車停車地點人行道上確實留有1條約2公尺長之斑駁白線(如附件採證照片),惟並非規劃機車停放區等語(詳參本院卷),且檢附採證相片共11幀以為憑稽。
㈡、而,觀諸異議人於本件舉發違規之同一時、地,自行拍攝其停放車輛處所前後全景照片所示,可悉異議人為警開單舉發違規停車地點係屬人行道無訛,又其停車處之人行道地面上亦存有一斑駁白線,此同為舉發機關以前揭函文說明如實並拍攝採證相片在卷供佐,是據上述,異議人所陳:其停車處地面上劃設有一白線之事實,顯非子虛。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但機器腳踏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公分。」,是依本案舉發機關提出採證相片(參前述98年6月2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83108230
0號函所附採證相片編號圖三、圖四)與異議人自行拍攝照片互為觀察核稽,異議人停車地點之人行道路面上確實劃設有一白色線條,雖該白線稍有斑駁模糊,但亦屬清晰可見,仍有令人誤認該處係可停放機車之可能。舉發機關固然於上開函文中稱以:本案N2P-570號車停車地點人行道上確實留有1條約2公尺長之斑駁白線,並非規劃機車停放區等語,惟其未能說明該斑駁白線劃設初始情由為何;況主管機關於前述處所之路段東、西兩側入口、南北兩側及中段南北兩側之人行道上,均設有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清楚指示前述處所之人行道禁止停放機車,則該處所之人行道路面留存有一斑駁白線,主管機關更應隨時注意並立即加以塗除,避免肇致民眾誤判情事。準此,異議人辯稱以:其當時違規停放車輛係因該處劃有白線而認可得停車,又本案係警方未確實清除該處白線造成等情詞,即非全無可採之處。徵諸前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