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元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元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1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3,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訴訟程序業因本院97執助字第29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執字第24806號執行完畢而終結,復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向郵局招領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函、退件信封(以上均影本)等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固提出自行催告行使權利信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惟該信函既係因招領逾期而未經相對人開啟即遭退回,自難認聲請人所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通知已達到相對人,聲請人所為上開行使權利之催告,既非適法,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