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5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計北市警交裁字第97091200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民國96年10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核准遞補加入有限責任臺北市大文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異議人於96年10月5日加以081-ER計程車加入營運,但迄97年4月15日已逾執業事實異動申報期限6個月,未依規定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申報登記,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項規定廢止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加入大文山計程車合作社,所有事項均由大文山合作社代辦,大文山計程車合作社未告知要辦理異動登記,異議人不知須辦理該項登記。且監理單位亦未通知異議人已逾期辦理或對異議人裁處罰鍰,致異議人不知逾期,而未依規定辦理,異議人並非故意不為辦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是以,計程車駕駛人有關執業登記證之登記應依前揭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而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有異動者,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
四、經查,依照前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本應於異動之事實發生後15日內,即於96年10月20日前,依上述規定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申報登記,然異議人並未於上開期間辦理且已逾6個月,經依法開單舉發,異議人不服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裁決廢止執業登記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意見書、裁決書在卷可憑,均堪以認定。本件異議人既逾6個月未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申報登記,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規定,固得廢止其執業登記。惟按人民工作權、生存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受處分人身為計程車駕駛人,而其執業登記證乃為其職業駕駛計程車之形式要件,若有權機關為廢止此等執業登記,係足以改變或剝奪受處分人之執業身分、地位,自應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並以侵害最小之方式先行為之,方合乎比例原則,始合致憲法上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例如先以通知或予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如受處分人未予遵循,始為後續之註銷其執業登記之重大處置;倘未有通知或罰緩之先行前置處分,而逕予註銷其執業登記,此即造成受處分人之突襲,實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5年度交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既先有:「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再有:「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可知其法理採取罰鍰先行主義。從而,本件異議人因未於96年10月20日前辦理執業異動登記,主管機關應先行舉發處以罰鍰,並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倘科以罰鍰後,異議人已逾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始得廢止其執業登記。上開原則,並經交通部以95年12月22日交路字第0950060166號函所接櫫。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並無處以罰鍰之先行為,即為廢止執業登記之處分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明屬實,此有該局97年10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445940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確認在案。揆諸前揭法條之解釋、說明,此逕行註銷營業執業登記之處分,顯有違上揭之立法意旨與憲法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原處分機關疏未慮此,未先處以罰鍰警告,即逕為本件廢止執業登記之處分,自屬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逕行廢止執業登記之裁決,既有不當,則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