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0號、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行駛至板橋市○○路口之時,係在燈號正在轉變之際,仍尾隨1輛公車左轉進入板橋市○○路,並未注意燈號變換之情形,之後亦未看到有警察攔查取締,而實際上伊已不記得警方所舉發違規之時間即「民國98年3月14日13時26分許」,有無行經上開館前東路並行駛至板橋市○○路口,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1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有於98年3月14日13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行駛至板橋市○○路口之時,在板橋市○○○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逕自闖越紅燈左轉進入板橋市○○路,隨即為警示意停車攔檢,惟並未停車接受稽查,反而騎車快速逃逸一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乙○○到庭具結明確證稱:「(法官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們是在實踐路五號對面執勤路檢攔查,館前東路的燈號已經轉變為紅燈,實踐路綠燈直行的車輛已經過來,實踐路上的車輛已經過到沒有車了,我就看到一台機車113-BLZ號,從館前東路左轉入實踐路,當時該重型機車的車速很快,我們有吹哨並揮手、拿指揮棒示意停車,違規人從我們身旁擦身而過,速度非常快,如果我們沒有閃開,可能會被撞到。」、「(法官問:當時如何看到車號?)當時該機車違規人衝過去,我們閃開馬上記下車號及車色、廠牌。」、「(法官問:當時該機車為何車色、廠牌?)三陽、黑色。」、「(法官問:當時是否為燈號轉變時?)已經轉變成紅燈一段時間了。」、「(法官問:當時那輛機車有無尾隨一輛公車左轉實踐路?)沒有。」、「(法官問:當時你與何位同事一同值勤?)蔡仕中警員。」等語,核與經隔離訊問之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蔡仕中於本院具結證稱:「(法官問:當時情形為何?)我與劉警員在板橋實踐路上執行路檢,當時實踐路是綠燈,館前東路是紅燈,我與劉警員看到一台黑色重機車,從館前東路左轉到實踐路上,我與劉警員上前鳴笛,請他停車,該名機車騎士聽到警方鳴笛,從他的右側閃過我們加速逃逸,我們就記下他的車牌及廠牌,車號是000-000,廠牌是三陽機車,我們回到派出所查對電腦無誤後,再由劉警員開單舉發。」、「(法官問:當時是否有看清楚車號?)是。」、「(法官問:當時該路口是否紅綠燈正在轉變?)不是,當時很明確的是館前東路是紅燈,實踐路是綠燈。」、「(法官問:當時該機車是否尾隨一台公車進入實踐路?)沒有。」、「(法官問:當時實踐路之車流量如何?)他轉過來時,實踐路的車流量普通,所以我們才有辦法上前盤查,那台機車是故意閃避我們攔檢。」等語大致相符,其間並無任何明顯矛盾瑕疵、不合常理或記憶不清之處,已足認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自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二)再者,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始無法確認事發當時其騎車至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為何,以及有無違規闖紅燈左轉之行為,此間經本院詢問異議人對上開2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之時,異議人亦未能就證人之說詞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提出具體之指摘,甚或當庭質問證人,僅一再空言主張警方應該看不清楚車牌號碼,以及如果當時車流量很大,警方攔檢措施不當,造成交通往來危險云云,堪信其所辯並未違規一情,實難加以輕信。
(三)況且,異議人自始並未主張其與證人乙○○、蔡仕中有何嫌隙而有遭誣攀之情事,同時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即便有儘量取締多件交通違規之積效考量,然亦無任意不實舉發他人違規,因而與被舉發人產生激烈爭執,以致影響其後續取締交通違規積效之可能性,是自應認證人乙○○、蔡仕中所為相互一致之證詞,較為可採,異議人上開所辯,則無非係一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左轉,以及其後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分別科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3千元之處分,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要無任何違誤之處,則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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