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3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9月14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
4月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93年2月1日上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30日15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2月22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6年11月30日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7日入監,嗣於97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2日上午7、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施打於身體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甲○○於98年4月2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化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紙。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甲○○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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