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4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9月間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連同會首共計有42會之會員,會期自93年9月5日起至96年8月5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5日晚上8時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開標,遇每年6月20日及12月20日加標1次,甲○○以其名義參加1會,每期均按時繳交會款,且從未標會,詎乙○○於96年8月5日最後一會期屆滿,原應將其自其餘已標會之40名會員所收取會款合計12
0萬元(即40名×3萬元=120萬元)交付予最後一會之會員甲○○,惟因斯時其所經營之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竟萌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代收之合會款項
12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隨即避不見面,致甲○○催討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該合會會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系爭互助會連同會首總計42名,告訴人甲○○為最後一會,被告實向其餘已標會之會員40名所收取之會款總計120萬元(即40名×3萬元=120萬元),而被告為會首,並屬已標會之會員之一,雖亦有給付該期3萬元會款之義務,然就此3萬元之會款本屬被告所有,其既因公司資金週轉困難而欲將其所代為收取之120萬元會款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則被告就其應給付之該3萬元是否會費事地先行提出該筆款項,而後交付給自己為告訴人持有保管,再予以侵占入己之意思及行為,顯有疑義,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認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含被告自身應給付的3萬元會款在內合計123萬元云云,難謂有據。另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稱:告訴人以被告侵占合會金額達123萬元,且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任何賠償,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量刑顯然過輕等為由請求上訴,經核認為有理由;又原審未考量被告自犯罪後始終未償還告訴人損失,或提出還款計畫,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原審之量刑,並無失之於過輕或過重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即貪圖不法利益,挪用合會會款合計120萬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不輕,且所侵占之款項甚鉅,惟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素行尚可,且業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此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陳述明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3萬元,第一期款於98年6月21日前給付30萬元,其餘自98年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迄至98年6月24日前仍未按期履行第一期款等情,此有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77號和解筆錄1份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4紙在卷供參,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邱景芬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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