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簡字第9463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828號及移送97年度偵字第29810號併案審理),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幫助詐欺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9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為應徵工作,始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 小鄭 」之男子,伊不知被害人丙○○、丁○○及乙○○3人先後遭施用不實詐術,而各匯款29989元、11111元及29983元至其上開帳戶中,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丙○○、丁○○及乙○○3人先後於上開時地遭該詐
欺集團施用上開不實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11111元及2998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中,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丙○○、丁○○及乙○○3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時報F8版分類廣告乙紙、被告上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存簿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被害人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匯款交易明細對照表各乙紙、被害人丙○○之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其係因要應徵工作,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小鄭」云云,惟衡諸一般常情,一般社會上應徵工作時,亦未見有先行交出其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及可能,再按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茲被告竟將至為重要且專屬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小鄭」,則被告當時顯有容認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另辯稱事後田中分局曾以其為「受害人」身分函寄乙份函文給他,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7年12月27日書函影本為憑,惟查上開田中分局之書函以被告為「被害人」之身分,而函寄上開書函乙份予被告收受乙情,不只僅屬偵查機關之個案認定結果,而不足影響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小鄭」之人使用,且被害人丙○○、丁○○、乙○○3人後亦確先後遭該詐欺集團施用上開不實詐術而騙得29
989元、11111元、29983元等屬,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在卷,均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另經本院位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上開書函中所提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劉鳳嬌 等人涉有詐欺犯罪之97年度偵字第9630號起訴書後,查其上亦未起訴及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供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丁○○、丙○○、乙○○3人部分之犯罪事實,是上開起訴書所認,自亦不足影響本院之認定結果,附此敘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99條第1項、第3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認均核無違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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