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7月2日17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與吉安街交岔路口時,違規紅燈左轉吉安街,遭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7月2日17時行駛在臺北縣新店安和路、吉安路口○○○區○○○○路口之交通燈號變換成綠燈,即直行至吉安路向及人中學方向,係採二段式左轉直行,卻遭員警以紅燈左轉違規事由告發開單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主要銜接路段,不論其係左轉、直行、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
四、訊據異議人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安和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至安和路與吉安路口時.再轉入吉安路等情不諱,惟矢口曾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辯稱:當天係採兩段式左轉,先安和路邊停車,待吉安路之號誌轉為綠燈時,再直行吉安路,並非自安和路直接左轉吉安路云云。惟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於其行向之號誌轉為紅燈時左轉吉安
路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本案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異議人行進方向是沿安和路,我當時是在吉安路上,異議人是從安和路往中和方向到吉安路直接左轉,當時安和路直向是紅燈,因為那邊是丁字路口,而且那個路口有左轉的保護時向,在安和路往安康路是紅燈時,安和路往中和方向就可直行及左轉,不須要兩段左轉。異議人當時是從安和路直接左轉吉安路,我攔下異議人時,安和路往中和方向是紅燈,吉安路已經是綠燈等語在案。質之異議人亦坦承於前時間時,自安和路左轉吉安路時,吉安路已轉為綠燈,與證人之證詞相一致。足認證人於舉發當時對於前開交岔路口現場之號誌及異議人之行向均無誤認。其上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異議人雖執上詞置辯。惟查,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吉安街
交岔路口之號誌為多時相號誌,自97年3月21日起第一時相為安和路雙向可直行,吉安街方向為紅燈;第二時相為安和路往中和方向可直行,亦可直接左轉至吉安街,安和路往安康路方向則為紅燈;第三時相為吉安街可直行,安和路雙向則為紅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交通局函詢,經該局於97年10月14日以北交工字第0970755616號函復暨所檢附之號誌時制表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97年7月2日17時騎車行經該處,確實已有專用左轉號誌可資依循,安和路上並無機車待轉區之設置,亦根本須進行兩段式左轉之必要。異議人上開所辯各節,顯與現場交通號誌之設置不符,自難以採信。本件異議人自安和路左轉吉安路口時,吉安路行向之號誌既為綠燈,依上開函復所述之時相變化方式,此時安和路之雙向號誌應均已轉為紅燈,而進入第三時相。則異議人於斯時自安和路左轉吉安路,自屬違規紅燈左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當屬闖紅燈之行為。從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闖紅燈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違規紅燈左轉之闖紅燈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