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再抗告人 江正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五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江正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上開二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以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之刑,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尚嫌未洽,應予駁回,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所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行刑權係國家對於確定之科刑判決,執行其宣告之刑罰,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如行刑權因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限內未執行而消滅,國家刑罰權即已隨之不存在,自不得執行,當亦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雖已罹於行刑權時效,仍應與編號四、五所示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予扣除,始為適法云云,任持己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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